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02民初3589号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29164115A。
住所地: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宏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16359570L。
住所地:隆阳区永昌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网络公司)与被告云南宏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轩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巅峰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洋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巅峰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196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1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名称为宏洋食代-捕食号美食广场,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收银系统和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工程设备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7日,原告施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及设备款后,剩余设备款8196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书,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洋轩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洋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收银系统及监控系统,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程设备款的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2017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196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彻底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盖有被告宏洋轩餐饮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1960元的事实及违约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名称为宏洋食代-捕食号美食广场,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收银系统和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工程设备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7日,原告施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196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内还清欠款,如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欠款全额万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盖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196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设备款81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81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8年6月前付清设备款,如未按时支付,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止计算为19768.75元,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洋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宏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81960元及违约金19768.75元,共计101728.75元。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云南宏洋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饶春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