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265号
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新村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9854XP。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5#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14604M。
法定代表人:张美利,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向广汇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计154765元及违约金(以154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0173元);2.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因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凯天青山官邸地块二I期小区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广汇混凝土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为陈龙华,及前述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支付货款的形式为月结,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砼款,若付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广汇混凝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广汇混凝土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尚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广汇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截至2020年4月1日止,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广汇混凝土公司砼款计154765元,后经广汇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华政市政园林公司至今尚未偿还。综上,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广汇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汇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编号为(2019)-75《莆田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因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凯天青山官邸地块二I期小区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广汇混凝土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为陈龙华;3.前述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支付货款的形式为月结,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砼款,若付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广汇混凝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广汇混凝土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
证据三:《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经结算,截至2021年6月25日止,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广汇混凝土公司砼款计154765元。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广汇混凝土公司就本案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因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因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凯天青山官邸地块二I期小区市政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需要,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向广汇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9年5月30日,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甲方)与广汇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9)-75《莆田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1.广汇混凝土公司向华政市政园林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支付货款的形式为月结,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砼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超过7日的,广汇混凝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并继续支付所欠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3.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4.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上述合同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华、广汇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广汇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起向华政市政园林公司供货,双方每月对账,至2020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广汇混凝土公司货款154765元未支付。经广汇混凝土公司催讨,华政市政园林公司至今仍未向广汇混凝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致讼争。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广汇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华政市政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起向广汇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产品,双方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广汇混凝土公司依约陆续向华政市政园林公司供货,有广汇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组及广汇混凝土公司的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广汇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3月,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尚欠广汇混凝土公司货款15476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若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现广汇混凝土公司请求华政市政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54765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广汇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现广汇混凝土公司请求其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由华政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政市政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765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炜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