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太古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美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div>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工业园区丰园路****div>
负责人:张过,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博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上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或协议,更未授权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苗木购销合同》,故上诉人并非《苗木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不应依据该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这一管辖基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3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山东**高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系作为同案被告在一审法院应诉。上诉人主张的移送事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田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