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某某挖掘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3317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挖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平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三期1A-3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挖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被告华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2863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风华园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沙、石材料及机械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订立材料机械供应合同,约定:供应范围为黄沙、石子、块石等材料和控机等机械价款及标准,结算方式为乙方(原告方)供货数量及机械使用时间,由甲方(被告方)现场人员验收确认签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施工数量及价款进行验收后签字确认,合计材料款及工程款为1236318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尚欠28631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又因被告***系工程负责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华政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政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供应合同,也未拖欠原告任何加工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华政公司存在拖欠其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姑且不论原告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从客观事实而言,由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且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系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政舟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华政舟山分公司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华政舟山分公司,故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错列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政公司曾用名福建省达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华政舟山分公司曾用名福建省达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宇舟山分公司)。案外人陈玩山曾系华政舟山分公司负责人,并以华政舟山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长峙岛风华园”项目。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华政舟山分公司签订《材料机械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达宇舟山分公司,乙方一栏为空白;供应范围:黄沙、石子、块石等材料及挖机等机械;材料按到场实际接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有效后,甲方付乙方100000元,乙方开始供货;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数量及机械使用时间,由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和供货人员确认签字为准,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直至乙方为甲方提供完100000元货为止。合同还就供货材料及机械单价、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底部,达宇舟山分公司及原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机械、材料。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部分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自认收到950000元款项,并陈述款项均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并未通过原告及被告华政公司或华政舟山分公司账户支付。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8)浙01民终88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华政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9年2月27日,因该案犯罪嫌疑人陈玩山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该局刑侦大队在侦办该案过程中,依法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及浙商银行舟山分行等6家银行调取了留存于上述单位的“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及银行开户等材料进行印章真伪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加盖的“福建省达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经工作查明,该两枚伪造的公司印章被犯罪嫌疑人陈玩山用于设立达宇舟山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及负责人、开设“一般银行账户”等用途。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及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案涉材料及工程款经结算合计1236318元,并提供5份抬头为《朱岳军对账单》的材料,其中载明金额为“5040元”、落款时间为“2017.7.14”的对账单系原件,其余4份均系复印件。被告华政公司对上述5份对账单中,原告部分要求被告***核实,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自认签字时系华政舟山分公司员工,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被告华政公司授权,其签字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华政公司。被告***承认在华政舟山分公司期间曾对原告供货的部分单据签字,但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对账单,仅认可原件部分,对于复印件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两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4份复印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4份对账单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供货及材料款经对账为5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华政舟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经对账确认欠款5040元且原告自认收到案涉货款及工程款合计9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挖掘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5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挖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