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5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美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工业园区丰园路19号2楼。
负责人:张群玲。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艳芳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雄,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4.35%支付692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是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6月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及硬质景观工程合同》,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绿城-青竹园项目部,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租用原告的设备。
2018年1月30日经被告项目部王金波确认,被告共应支付设备租金109200元,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92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是犯罪嫌疑人陈玩山伪造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公章私下所设立,目前陈玩山已经被抓获,刑事案件正在进行中。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涉及的陈玩山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福建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理。本院向福建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发出移送材料公函。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7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