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2525号
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鸣鹿办事处鸣鹿路南段西侧(万家灯火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372096274。
法定代表人:陈家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致,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紫气大道西段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005917697T。
法定代表人:孙永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男,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致、张维、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面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闫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向原告支付***闫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的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前期费用4945300元、支付该工程费用的利息104703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以欠付的工程费用49453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央行LPR利率年利率3.7%计息,以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合计599233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筹措,前期费用包括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前期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被告认可,县财政局评审确定,双方自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先后支付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审查咨询费150000元、支付河南求实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200000元、支付上海易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景观设计服务费17253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闫沟河整治工程设计费8000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玄德路道路.闫沟河桥工程设计费1480000元、支付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59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相关费用4945300元;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费用,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已全面履行了《***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约定的职责。
2016年初,为加快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繁荣鹿邑经济,提高城市品位,***委县政府决定对闫沟河南段治理工程进行建设。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履行的是***人民政府的职责,且签订该合同时,经过了***政府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政府的统筹安排,对《***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约定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判决被告全面履行该合同问题。2、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系***人民政府的规划项目,按涉诉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被告负责的前期费用,应经过***财政局评审确定。被告只有待***财政局评审确定后,向县政府申请拨付该笔建设资金,转而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财政局评审结果。在未经过***财政局评审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的款项,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了《***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约定的职责,至于原告所诉的款项,由于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筹措资金,合同第四章第3条第一款(4.3.1)明确前期费用,包括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前期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被告认可,双方自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而被告没有履行该该项约定,存在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民事合同,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认可,但没经过财政部门的最终评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签订勘察、设计、监理合同6份、相关单位出具收费证明各6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按照项目建设目标,会同被告及其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制定完整有效的保障措施,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支付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审查咨询费150000元、支付河南求实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200000元、支付上海易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景观设计服务费17253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闫沟河整治工程设计费8000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玄德路道路.闫沟河桥工程设计费1480000元、支付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590000元,共计支付相关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4945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及被告关于拨付闫沟河治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图审、监理费用的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1、原告中标的闫沟河治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7月16日;2、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竣工决算,不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项费用,原告依约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没有结算;3、被告已于2018年3月6日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拨付原告前期垫付的勘察费、设计费、图审费、监理费等相关费用510.53万元。而至今没有拨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上标识请财政局依照有关收费标准进行评审后呈请审批,对最终款数没有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围绕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人民政府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履行***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县政府拨付后依法拨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项目招标的实施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财政局并不是合同主体,涉案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被告经***人民政府授权与原告签订了《***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关于前期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筹措,前期费用包括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由原告负责,经被告认可,县财政局评审确定,双方自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审查咨询费150000元、支付河南求实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200000元、支付上海易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景观设计服务费17253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闫沟河整治工程设计费800000元、支付河南城乡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玄德路道路.闫沟河桥工程设计费1480000元、支付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590000元,共计支付前期相关费用4945300元。该项目工程经原告施工竣工后,于2016年8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但未包含前期案涉费用。针对该费用,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6日向***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拨付闫沟河治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图审、监理费用的申请报告,申请拨付由被告垫付的案涉款项。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款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人民政府授权与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PPP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自行支付了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前期费用4945300元,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支付该费用数额亦无异议,且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项目的立项审批、勘察、设计、咨询服务费等前期费用4945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闫沟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段项目前期费用4945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6.31元,由原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915.19元,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68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