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

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唐新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涛、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张强、**、王红军、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置业公司)、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森鼎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案涉项目工程是伟祺园林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虽然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科环公司仅是该案涉项目的投资方,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担对森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科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挖机机械合同》及(2019)豫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伟祺园林公司以其名义独立实施。科环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项目全部出资义务,且所有款项均已与伟祺园林公司完成结算。二、森鼎公司应收取的项目货款已被伟祺园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各种形式转移,而对于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完成出资义务的科环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科环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无据。(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裁定书,其中明确认定了伟祺园林公司存在转移项目资金的行为。伟祺园林公司已经得到了项目应得的相关款项,并将科环公司应得的款项进行了非法转移。综上,判决科环公司承担伟祺园林公司对外的债务,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5号、896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6裁定,均认定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森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伟祺园林公司与科环公司偿还本案货款及利息正确。森鼎木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合同及科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挖机机械合同》,所加盖印章均为鹿邑县闫沟河景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根据河南省高院(2019)豫民终896号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针对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建设所需要的资金按照伟祺园林公司出资20%,科环公司出资80%;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外发包的分项工程及工程材料的采购,由双方共同按照招投标的基本规则进行;工程决算后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配利润,故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建设系由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共同出资、共同实施、共同获利,科环公司上诉称仅为投资方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伟祺园林公司已经认可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系与科环共同出资实施。虽伟祺园林公司不认可张熠博公司员工的身份,但伟祺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确认张熠博系科环公司的员工。结合一、二审中森鼎木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与张熠博通过微信、邮箱进行对账的证据,恰可证明科环公司参与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的实施。二、对于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河南省高院(2019)豫民终896号判决中已查明,故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伟祺园林公司与科环公司偿还本案货款及利息正确。
**、张强、王红军、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辩称,一、科环公司应当向森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科环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获取利润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为科环公司就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与森鼎木业公司签订,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均为科环公司,与**、张强、王红军、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无关。科环公司提交的成本确认书不包含本案款项,且该确认书是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款项无关。二、科环公司认为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张强、**、王红军、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河南伟祺公司和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因经营业务的关系,互相有需求关系,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属正常现象。三个公司之间的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法人代表也不同,均是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伟祺园林公司述称同**、张强、王红军、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意见。
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伟祺园林公司、被告科环公司偿还原告367005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61540.23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强、**、王红军、伟祺置业公司、伟民公司对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其(供方)与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建设项目部(需方)签订的多份合同,2016年4月11日《防腐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148万元,项目现场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5月12日《防腐木配电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61600元,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30%款项;2016年6月6日《防腐木花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67500元,制作完成后支付剩余30%款项;2016年4月24日《防腐木亭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442000元,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27%款项,剩余3%作为质押金,三个月后支付剩余的3%。以上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张熠博签字,并加盖鹿邑县闫沟河景观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842×××@qq.com的邮箱发送材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依据现场安装完成后实际防腐木栈道和亭子验收结算不含税总计1587005元,已付款97万元,欠付款6170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2万元,剩余367005元未支付。唐新亮因与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伟民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及第三人科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的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4日,伟祺园林公司(甲方)、科环公司(乙方)双方经协商就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含玄德路及桥梁)签订《合作协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合作实施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二.协议范围:闫沟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的绿化亮化、景观、清淤、护岸、排水管道、桥梁、道路除场地土方平整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土地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或组织施工,不纳入合作范围。因业主暂未确定项目内的建筑、雕塑、小品不在本协议内,待业主确定后另行协商)。三.协议金额:中标预算中相应工程项目金额合计,暂估7000万元。五.双方同意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投入的资金和工程款的收付建设所需要的资金按照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的比例出资,所投入的资金全部以现金进入双方共管账户之日起视为出资到位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共同出资合作实施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外签订合同时以其中一方名义实施,应由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熠博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到货物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张熠博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为有权代理,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张熠博签订合同、供货后发送了对账单,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向其偿还36700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安装、制作完成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参照其发送对账单后的合理时间为履行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环公司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向其偿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酌定为以367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强、**、王红军、伟民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67005元及利息(以367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森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就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实施闫沟河亮化及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本案中,张熠博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森鼎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方应当就案涉款项的偿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环公司、伟祺园林公司向森鼎木业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因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应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科环公司称项目款项已被伟祺园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转移,不应与伟祺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科环公司提出的要求**、张强、王红军、伟祺置业公司、伟民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一、二审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请求,故对科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伟祺园林公司与科环公司内部责任承担问题,科环公司可待承担相应责任后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科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