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

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路南段西侧(万家灯火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强,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花桥镇商务大道99号1号楼1001-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园林公司)、***、张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祺园林公司、***、张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伟祺园林公司对其与苏州科环公司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合作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称伟祺园林公司未提交与业主签订合同构成违约不能成立。苏州科环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后续资金而主动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解除,伟祺园林公司不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仅依据苏州科环公司一审时陈述其退出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合作的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判决伟祺园林公司返还***1019.8万元的逾期还款损失计算起点为2017年7月24日缺乏事实依据,应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算。三、原审判决伟祺园林公司赔偿苏州科环公司经济损失244.65万元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式错误,不应支持苏州科环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一)苏州科环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主动退出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其退出行为造成工程的建设资金紧张,苏州科环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损失。(二)案涉五个工程项目与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在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量、工期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利润率也会不同,二审法院参照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的利润率为依据错误。四、二审判决张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张强、**使用的资金均是伟祺园林公司的经营收入,这些收入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无关。首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权独立支配自己的资金,张强作为财务人员,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支付和使用公司资金,是正常经营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条件必须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伟祺园林公司除本案诉讼外,不存在到期未归还的债务,也不存在失信被执行人等问题。(二)***与**系夫妻关系,代表公司行使审批权属职务行为,伟祺园林公司对***所签署的《保证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为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五、***与伟祺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书》系***代表伟祺园林公司出具的对于伟祺园林公司在某一日期付一定款项的一种保证,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支付35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二审既支持了逾期还款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也同时支持违约金,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苏州科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因伟祺园林公司未及时与案涉五个项目的业主签订合同且部分项目合同签订后至今不提交给苏州科环公司等原因,导致苏州科环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退出该五个项目的合作,应由伟祺园林公司承担该五个项目合作解除的责任,二审判决伟祺园林公司因未及时返还投资款于2017年7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正确。因伟祺园林公司的过错导致五个项目的合作予以解除,伟祺园林公司应赔偿苏州科环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二、张强、**利用其作为伟祺园林公司股东、监事、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的便利,将政府拨付多笔大额工程款从伟祺园林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证明其二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账户不分,构成财产混同。三、***否认其系伟祺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该《保证书》系***代表伟祺园林公司出具的对于伟祺园林公司在某一日期付一定款项的一种保证,是职务行为”相互矛盾。四、***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该违约金是对***和伟祺园林公司未按期还款的督促和约束,直至本案终审之时,***和伟祺园林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1000万元的义务,二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350万元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祺园林公司、***、张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伟祺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合作关系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伟祺园林公司负有项目的投标和中标、并于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六个月内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但伟祺园林公司迟迟未向苏州科环公司提交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对苏州科环公司的投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审认定伟祺园林公司对其与苏州科环公司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合作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的事实并不缺乏事实证据证明。

关于苏州科环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间的问题。原审已查明,苏州科环公司一审时陈述其退出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强、**对此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以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强、**也未对此提起异议。此外,在一审庭审时,伟祺园林公司表示对于苏州科环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的时间在庭后提交相关材料,但其没有提交。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再次要求伟祺园林公司对苏州科环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的时间予以确定,伟祺园林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称“在工程开工不久,苏州科环公司即以事实表明退出合作”,仍没有对苏州科环公司退出合作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确认。因此,原审认定苏州科环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就案涉五个工程项目解除合作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伟祺园林公司应否赔偿苏州科环公司损失以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审已查明,苏州科环公司对案涉的五个工程项目投入了1019.8万元资金,伟祺园林公司在案涉五个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该1019.8万元,且伟祺园林公司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支持***要求伟祺园林公司赔偿其投资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亦查明,伟祺园林公司与苏州科环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均认可按照双方就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模式进行合作,而伟祺园林公司在一审时认可案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伟祺园林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结算义务方,未向苏州科环公司及一、二审法院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因此,***要求参照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的利润率来计算本案1019.8万元投资资金的利润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主张的经济损失低于参照该利润率计算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关于***是否应承担3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已查明,2018年3月25日,***向苏州科环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在2018年6月份还款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若逾期返还,则保证人***需要向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0万元违约金。保证人:***”,因***未在2018年6月份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向苏州科环公司还款1000万元,原审判决***承担35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而伟祺园林公司承担还款利息以及及时清算支付利润系《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与350万元违约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张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张强、**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以及伟祺园林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已查明,***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伟祺园林公司、***、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张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