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3642号
原告:裘化荣,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43室。
法定代表人:花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化荣与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锐意公司)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被告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明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意公司赔偿原告裘化荣装修损失42352.9元、其他损失127058.7元,合计1694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锐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河畔花城E52一单元305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当日共同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内容及要求:随施工图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依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被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报价单中注明的品牌、规格、型号相符,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禁止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义务:被告施工前应组织施工图纸或工艺质量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施工;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变更6项:因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被告承担;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进度需经原告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约定的材料,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并且恶意多报装修面积、虚报价格,实属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锐意公司辩称: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已将预算书及施工图交由原告审核,经原告确认后,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因此,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用的装修材料均是按照报价单以及与原告协商后才使用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恶意虚报装修面积的欺诈行为。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项,多次擅自要求变更装修项目,不及时验收导致不能如期结算验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装修尾款9320元以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裘化荣之子裘佳润的介绍,2016年7月21日,原告裘化荣(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锐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E52一单元305室房屋(下称305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及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60%即45000元,工程中期款木工结束,油漆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35%即26250元,工程验收合格五天内结清余款支付合同总价5%即3750元;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报价单中注明的品牌、规格、型号相符,甲方有权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作检查,如发现与报价单明确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不符合,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图纸或工艺质量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第八条约定,因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或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应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第十二条约定,报价明细单作为附件。报价明细单中除详细记载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预算价以外,对主材估算也予以明确。双方商定工程造价按合同总价下浮15%,并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增减项,实际工程总价为74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锐意公司派人进驻305室施工。同年10月中下旬,由于原告裘化荣对305室局部装潢效果和质量不满,开始与被告锐意公司就整改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能完全达成一致,其中被告锐意公司经原告裘化荣同意拆除客厅背景墙、卧室橱柜移门。2016年11月,因双方整改意见分歧较大,305室装潢全面停工。截止2016年9月7日,原告裘化荣共支付被告锐意公司装修款7万元,其中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44000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2600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305室为二室一厅,存在的问题如下:主卧复合地板品牌更换、橱柜移门拆除,次卧复合地板品牌更换、橱柜移门拆除、阳台及卫生间地砖更换(地砖原为深灰色系,原告裘化荣自行更换为浅色系),卫生间地砖更换,客厅地砖(预算为40平方米)铺设不平、背景墙拆除,厨房单层玻璃移门更换、成品保护作业未做、门槛石做了3个(门槛石原为7个),室内门五金锁具1套不合格。另经原告裘化荣对阳台外墙破墙查看,外墙在保温层未去除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乳胶漆涂刷施工。预算报价中对阳台外墙保温层去除施工费用为357元(420元×85%),室内门五金锁具预算报价为128元/套(150元×85%),酒柜预算报价为2805元(3300元×85%),酒柜背板使用玻璃(原设计免漆板)、复合地板预算报价为2320元(2730元×85%),橱柜移门预算报价为3236元(280元/平方米×13.6平方米×85%),客厅地砖预算报价为4614元(5428元×85%),客厅背景墙预算报价为9945元(11700×85%),厨房移门预算报价为956元(1125元×85%),成品保护预算报价为24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卧室复合地板原合同约定品牌为“联丰、大自然、世友”,实际使用“康辉”,阳台外墙乳胶漆678元核减为478元,客厅地砖不平除铺设工艺存在问题外,主要原因是地砖质量瑕疵,西墙后门处砌墙费用425元核减为260元,门槛石未铺设部分预算报价为153元(45元×4×85%),水阀及软管费用505元核减为105元,入户门套费用275元全部核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裘化荣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施工现场照片,被告锐意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施工效果图,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锐意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为原告裘化荣提供合格的专业装饰工艺,对存在工艺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装饰经现场勘查存在装饰工艺瑕疵以及预算与实际不符等问题,被告锐意公司本应承担整改返工或者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但鉴于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履行案涉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失去信任基础,案涉装修合同履行已不具备履约基础,故本院认为被告锐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采用赔偿损失为宜。原告裘化荣主张赔偿损失以及按实结算装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卧室复合地板,被告锐意公司抗辩更换地板品牌是经过原告裘化荣同意,并提供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为凭,对此原告裘化荣予以否认,根据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可以查明被告锐意公司对地板品牌更换并未事先征求原告裘化荣的同意,事后原告裘化荣亦对地板品牌更换表示异议,鉴于地板已经实际铺设,且本身质量无明显瑕疵,如全部更换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被告锐意公司按照地板预算报价的20%即464元作为损失补偿给原告裘化荣;关于卧室橱柜移门,被告锐意公司已经将橱柜移门拆除,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部分装饰费用核减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锐意公司应当按照橱柜移门的预算报价3236元向原告裘化荣返还;关于阳台及卫生间地砖,根据效果图显示,阳台及卫生间地砖原设计为深灰色系,原告裘化荣称其未收到效果图,被告锐意公司抗辩其已将经三次修改的装修效果图交给原告裘化荣之长子裘佳润手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系经中间人裘佳润介绍由双方签订,虽裘佳润非案涉装修合同当事人,但基于裘佳润与原告裘化荣的特殊亲属关系,被告锐意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裘佳润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原告裘化荣,因此被告锐意公司将装修效果图交给裘佳润,履约行为并无不当,裘佳润应当将装修效果图及时转交原告裘化荣,原告裘化荣应当及时对装修效果图提出不同意见,事实上原告裘化荣对装修效果图可能存在的问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导致阳台及卫生间选用深灰色系地砖铺设完工后,原告裘化荣严重不满视觉效果,在要求被告锐意公司更换未果下,自行全部更换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被告锐意公司并无明显过错,应当由原告裘华荣自负该部分更换地砖造成的损失;关于阳台外墙乳胶漆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核减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阳台外墙保温墙去除费用,经原告裘化荣现场破墙查看,阳台外墙保温墙未去除,因此该部分费用357元应当由被告锐意公司予以返还,另因破墙查看造成的修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有关修复费用为50元由被告锐意公司承担,共计407元由被告锐意公司支付给原告裘化荣;关于客厅地砖,经现场勘查,客厅地砖铺设局部存在严重不平整,双方一致确认除铺设工艺存在问题外主要原因是地砖质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锐意公司亦应对地砖质量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锐意公司提出采用局部重新铺设和美缝工艺处理,考虑到客厅地砖的局部重新铺设存在地砖色差的可能,采用美缝工艺处理的可行性存在不确定性,尤其客厅地砖的铺设效果对于案涉房屋整体装修效果有重大影响,本院认为被告锐意公司除应将客厅地砖预算报价4614元予以返还以外,还应承担客厅地砖拆除费用,根据拆除面积酌情认定拆除费用为400元,共计5014元由被告锐意公司支付给原告裘化荣;关于客厅背景墙,如上橱柜移门所述,客厅背景墙已经双方协商拆除,被告锐意公司应当将该部分预算报价9945元予以返还;关于厨房移门,被告锐意公司为案涉房屋厨房所装移门为单层玻璃,其抗辩单层玻璃符合装潢规范,原告裘化荣认为厨房移门使用频率较高,单层玻璃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经对更换下来的厨房移门实物勘查,单层玻璃在使用上由于稳固性较差确实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虽然双方对厨房移门采用单层还是双层玻璃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被告锐意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一切以客户利益至上为中心,在不超出厨房移门预算报价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双层玻璃,如采用双层玻璃超出预算报价,完全就此可与原告裘化荣协商增加预算报价,但被告锐意公司未经协商告知而擅自采用单层玻璃安装厨房移门,违反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其应当向原告裘化荣返还该部分预算报价956元的义务,拆除下来的厨房移门应交由被告锐意公司处理;关于西墙后门处砌墙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由425元核减为260元,被告锐意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裘化荣多收取的部分165元;关于成品保护费用,被告锐意公司承认对案涉房屋成品保护未做,应当返还该部分成品保护预算报价240元;关于门槛石,原预算报价中门槛石有7个(实际应为6个),现场门槛石仅做了3个,多余4个门槛石预算报价153元理应返还给原告裘化荣,关于被告锐意公司未按设计施工,擅自改变门槛石设计,采用地砖铺设,构成履行不当,应当承担更换门槛石费用损失,考虑到客厅地砖拆除费用已然考虑,其与门槛石的更换费用存在部分重合性,故本院酌情认定更换门槛石费用为100元,门槛石费用共计253元;关于室内门五金锁具,经现场勘查,室内门锁具确实存在一把钥匙可开两扇门的质量问题,被告锐意公司认可并同意返还,根据锁具预算报价为128元/套,被告锐意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裘化荣128元;关于水阀及软管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由505元核减为105元,被告锐意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裘化荣多收取的部分400元;关于入户门套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因入户门套存在“上大下小”质量问题,同意将预算报价275元全部核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酒柜,根据装修效果图和案涉装修合同约定,酒柜使用免漆板,对其背板使用材料未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被告锐意公司采用玻璃作为酒柜背板,没有合同依据,构成履约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酒柜制作质量本身并无问题,仅是未按装修效果图设计施工,造成一定装修效果差异,如全部更换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被告锐意公司按照酒柜预算报价的20%即561元作为损失补偿给原告裘化荣。关于延期入住损失,被告锐意公司抗辩由于原告裘化荣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装潢款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按约定应当工期相应顺延,经对原告裘化荣付款日期和付款数额的审查,原告裘化荣基本按约定数额付款,至于是否逾期付款,由于被告锐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裘化荣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案涉房屋至2016年11月装潢全面停工,从2016年12月30日原告裘化荣提起本案诉讼至今也将近1年之久,由于案涉房屋装潢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果采用诉讼手段解决,对于原告裘化荣来讲,其作为发包方,按约支付装潢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裘化荣对于工期延误存在过错,但对于被告锐意公司,其作为承包方,按约定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装潢案涉房屋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案涉房屋装潢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其本应积极与原告裘化荣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反而通过将其与原告裘化荣之间的通话予以录音固定证据的方式坚持以诉讼解决,应当来说其处理方式欠妥,被告锐意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房屋实际装潢施工中存在变更设计按约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案涉房屋周边租金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由被告锐意公司赔偿原告裘化荣3个月的延期入住损失6000元(2000元/月×3月)。关于原告裘化荣主张的吊顶及乳胶漆面积的预算超算问题,被告锐意公司抗辩按照装潢行规,吊顶面积按地面面积计算,乳胶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乘以2.5-3之间的系数,应当包括背景墙贴墙纸的面积,原告裘化荣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日后原告裘化荣如有新证据提供,可以另案就超算面积主张被告锐意公司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锐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裘化荣各项费用合计2824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锐意公司对本案讼争引起负有明显过错,原告裘化荣虽无过错但索赔仅近17万元的赔偿,亦应自负一部分诉讼费用,故本院认定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裘化荣装潢损失28244元;
二、驳回原告裘化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芮行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