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化荣,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43室。
法定代表人:花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裘化荣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意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裘化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介绍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涉案装饰合同第6项第一款第7条规定,甲方其他家庭成员对工程及乙方的意见均需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触。裘佳润既不是合同签约人,也不是产权所有人,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案涉房屋的阳台、卫生间地砖色差问题,从发现开始就让被上诉人重作,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实际并未采取措施。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拆除重做。原审法院认定介绍人裘佳润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故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拆除重做1942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第7项第4款规定,施工结束,乙方负责将房屋钥匙全部归还甲方,如有遗失,乙方负责换锁或承担换锁费用。现时隔两年多仍有两套门钥匙及出门证在乙方手里,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赔付换锁费用。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漏项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吊顶、墙面乳胶漆等面积与长度扩大等问题,一审法院既没有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可另案主张。4、客厅地砖存在严重的质量与工艺问题,应返还费用和赔偿拆除损失费用。客厅地转铺设存在严重不平,局部达到一厘米以上,不但工艺存在问题,更是地砖质量瑕疵导致。原审判决采取局部重新铺设并采用美缝工艺处理的做法严重不当。5、原审判决认定客厅背景墙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与实际装潢效果存在很大差异,就应全额返还装饰费用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背景墙不是双方协商拆除,而是被上诉人被迫拆除。6、涉案房屋装潢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导致诉讼两年之久,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照实际违约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仅认定赔偿二个月延期入住损失,明显不当。7、在本案房屋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材料在实际施工中,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锐意装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裘化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装修损失42352.9元(包含维修费用、应做未做费用等);2、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3300元(74000元×1‰×450天);3、因原审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损失合计93758.7元(42352.9元×3-33300元);4、锐意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裘化荣之子裘佳润介绍,2016年7月21日,裘化荣(发包人,甲方)与锐意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E52幢一单元305室房屋(下称305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及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60%即45000元,工程中期款木工结束,油漆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35%即26250元,工程验收合格五天内结清余款支付合同总价5%即3750元;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报价单中注明的品牌、规格、型号相符,甲方有权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作检查,如发现与报价单明确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不符合,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图纸或工艺质量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第八条约定,因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或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应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第十二条约定,报价明细单作为附件。报价明细单中除详细记载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预算价以外,对主材估算也予以明确。双方商定工程造价按合同总价下浮15%,并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增减项,实际工程总价为74000元。
2016年7月21日,锐意装饰公司派人进驻305室施工。同年10月中下旬,由于裘化荣对305室局部装潢效果和质量不满,开始与锐意装饰公司就整改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能完全达成一致,其中锐意装饰公司经裘化荣同意拆除客厅背景墙、卧室橱柜移门。2016年11月,因双方整改意见分歧较大,305室装潢全面停工。截止2016年9月7日,裘化荣共支付锐意装饰公司装修款7万元,其中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44000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26000元。
案件审理中,裘化荣认为锐意装饰公司装潢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部分项目价格虚高,其主张的问题及诉求如下:1、卧室橱柜移门被原审被告拆除,装潢款应扣减3236元;2、外墙在保温层未去除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乳胶漆涂刷施工,相应的费用607元应当扣除;3、西墙后门处砌墙费用应由425元减为260元,原审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部分165元;4、成品保护未做,应扣除240元;5、门槛石部分未做,应扣除相应费用253元;6、室内门五金锁具1套不合格,应扣除128元;7、水阀及软管费用505元应减少为105元,原审被告返还400元;8、入户门套存在“上大下小”的质量问题,相应费用275元应全部返还;9、酒柜背板原设计为免漆板,原审被告擅自使用玻璃,应扣减报价的20%,即561元;10、卧室复合地板原合同约定品牌为“联丰、大自然、世友”,原审被告实际使用“康辉”;11、客厅地砖(预算为40平方米)铺设不平,相应费用应全部返还,计4614元,原审被告还应承担拆除费用;12、客厅背景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原审被告拆除,相应费用9945元应返还;13、厨房移门为单层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被告应返还相应费用956元。
锐意装饰公司对1-9项扣减费用无异议,但对10-13项持有异议。锐意装饰公司认为:1、卧室地板原合同约定品牌更换为“康辉”品牌是经裘化荣同意的,且两者价格一致,装潢费用不应再扣减;2、客厅地砖确实存在部分不平整的情况,除铺设工艺存在问题外,主要原因是地砖质量瑕疵,采用局部重新铺设和美缝工艺处理,可以解决美观问题,无需全部拆除;3、客厅背景墙是经裘化荣要求拆除的,背景墙不存在质量问题,裘化荣对背景墙颜色不满,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合同对厨房移门为单层还是双层玻璃未作约定,原审被告使用单层玻璃符合装潢规范,也不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双方争议,经一审法院限期举证,锐意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卧室地板品牌更换经过裘化荣同意。裘化荣提供证据证明客厅背景墙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锐意装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裘化荣对背景墙色彩不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锐意装饰公司将背景墙拆除,但对拆除后的返工费用由谁承担,双方未作明确约定。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305室为二室一厅,面积为96平方米,卧室复合地板使用的为“康辉”牌地板,但未见明显质量问题。客厅地砖(预算为40平方米)有数块铺设明显不平,另有部分地砖略有不平。厨房单层玻璃移门已被裘化荣自行更换为双层玻璃移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装修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锐意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为裘化荣提供合格的专业装饰工艺,对存在工艺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装饰经现场勘查存在装饰工艺瑕疵以及预算与实际不符等问题,锐意装饰公司本应承担整改返工或者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但鉴于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履行案涉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失去信任基础,案涉装修合同已不具备履约基础,故一审法院认为锐意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赔偿损失为宜。裘化荣主张赔偿损失以及按实结算装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原、被告对卧室橱柜移门等9项合计5865元无争议,锐意装饰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有争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卧室复合地板,锐意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地板品牌更换已经取得裘化荣的同意,事后裘化荣亦对地板品牌更换不予认可,鉴于两种地板价格相当,且地板已经铺设完毕,本身无明显瑕疵,如全部更换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锐意装饰公司按照地板预算报价的20%即464元作为损失补偿给裘化荣;2、关于客厅地砖,经现场勘查,客厅地砖铺设局部存在严重不平整,如因部分不平而拆除全部客厅地砖,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一审法院认为采取局部重新铺设并采用美缝工艺处理的做法较为妥当。综合考虑拆除、美缝及地砖购置费用,酌定由锐意装饰公司赔偿2500元;3、关于客厅背景墙,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确认背景墙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同时裘化荣对之前双方确认的背景墙的颜色也有不满,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拆除。因此背景墙拆除既有原审原告的责任,也有原审被告的责任,在对返工费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均应对损失承担责任。锐意装饰公司在装潢前虽向裘化荣出示了房屋装潢效果图,但效果图较为粗糙,也无法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背景墙的材质和构造,与实际装潢效果存在很大差异。锐意装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潢公司,如在背景墙装修前将装潢材料交由裘化荣确认,可以避免其在装潢结束后对颜色的不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锐意装饰公司对背景墙拆除的责任大于裘化荣,且背景墙全部材料已被锐意装饰公司回收,一审法院酌定由锐意装饰公司承担6000元,其余损失由裘化荣自行承担;4、关于厨房移门,锐意装饰公司为案涉房屋厨房所装移门为单层玻璃,其抗辩单层玻璃符合装潢规范,裘化荣认为厨房移门使用频率较高,单层玻璃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经对更换下来的厨房移门实物勘查,单层玻璃在使用上由于稳固性较差确实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虽然双方对厨房移门采用单层还是双层玻璃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锐意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一切以客户利益至上为中心,在不超出厨房移门预算报价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双层玻璃,如采用双层玻璃超出预算报价,完全可就此与裘化荣协商增加预算报价,但锐意装饰公司未经协商告知而擅自采用单层玻璃安装厨房移门,违反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其应当向裘化荣返还该部分预算报价956元的义务,拆除下来的厨房移门应交由锐意装饰公司处理。综上,锐意装饰公司应赔偿裘化荣装修损失15785元。
二、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由于案涉房屋装潢质量存在多处问题,锐意装饰公司亦未积极主动的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装修完毕,造成裘化荣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房屋实际装潢施工中存在变更设计按约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锐意装饰公司承担两个月的违约金,即4440元(74000元×1‰×60天)。
三、关于锐意装饰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案中,原审原、被告经裘化荣之子介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装修合同,锐意装饰公司提供的建材及装修服务虽然存在多种问题,但尚不属于欺诈行为。裘化荣要求锐意装饰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意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裘化荣各项费用合计2022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锐意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裘化荣各项损失20225元;二、驳回裘化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裘化荣、锐意装饰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裘化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案外人家庭房屋装潢中的发货清单一份,其主张根据该发货清单中装潢移门、主次卧柜门、橱柜移门的价格,可以证明本案存在价格欺诈。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阳台、卫生间地砖色差问题。根据效果图显示,阳台、卫生间地砖原设计为深灰色系,锐意装饰公司已将装修效果图交给裘化荣长子裘佳润,而裘化荣未对装修效果图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在阳台、卫生间地砖铺设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而在阳台、卫生间地砖铺设完工后才要求锐意装饰公司更换,因此,裘化荣自行更换该部分地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裘化荣自行承担。
关于交还涉案房屋钥匙及出门证问题。裘化荣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锐意装饰公司交还涉案房屋钥匙及出门证的主张,对此,裘化荣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判决有无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吊顶、墙面乳胶漆等面积与长度扩大等问题未予审理。经查,在(2017)苏081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中,就吊顶及乳胶漆面积的超预算问题,因裘化荣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份判决对裘化荣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定。上述判决虽被本院撤销,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裘化荣明确表示对(2017)苏081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等合计22244元没有异议。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裘化荣对吊顶、墙面乳胶漆面积与长度扩大等问题既未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若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客厅地砖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客厅地转铺设局部存在严重不平整。上诉人主张应当将其全部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因部分不平而拆除全部客厅地砖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应当采取局部重新铺设并采用美缝工艺处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并考虑拆除、美缝及地砖购置费用,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00元。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客厅背景墙问题。被上诉人在装潢前向上诉人出示了房屋装潢效果图,后因上诉人对背景墙的颜色以及质量存在不满,在对返工费用等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背景墙由被上诉人拆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背景墙的拆除均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房屋装潢效果图与实际效果的差异,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对比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背景墙的拆除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损失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间为70天。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以及涉案房屋在实际装潢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的情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两个月的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查,本案房屋在装潢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与施工工艺问题,但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裘化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裘化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徐 炜
审 判 员 李前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