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6841号
原告:裘化荣。
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化荣与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锐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锐意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淮安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化荣,被告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2352.9元(包含维修费用、应做未做费用等);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3300元(74000元×1‰×450天);3、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3758.7元(42352.9元×3-33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于当日共同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内容及要求:随施工图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依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被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报价单中注明的品牌、规格、型号相符,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禁止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义务:被告施工前应组织施工图纸或工艺质量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施工;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变更6项:因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被告承担;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进度需经原告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约定的材料,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并且恶意多报装修面积、虚报价格,实属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锐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一和二只能选择其中一条,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交由原告审核,原告予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河畔花城的房屋装修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装修内容及报价明确也明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所用的材料均是按照报价单及和原告协商后才使用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原告说的更换材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恶意多报装修面积的欺诈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的进度及方案、材料是完全知道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当视为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变更,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双方认可装修已经交尾,交尾则意味着施工工程基本结束,需要处理的仅是部分细节问题,说明原告当时对装修是基本认可的,后来原告反复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项,多次擅自要求变更装修项目,不及时验收导致装修不能如期结算验收,被告方保留追索尾款9320元及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裘化荣之子裘佳润介绍,2016年7月21日,原告裘化荣(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锐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E52一单元305室房屋(下称305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及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60%即45000元,工程中期款木工结束,油漆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35%即26250元,工程验收合格五天内结清余款支付合同总价5%即3750元;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报价单中注明的品牌、规格、型号相符,甲方有权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作检查,如发现与报价单明确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不符合,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图纸或工艺质量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第八条约定,因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或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应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第十二条约定,报价明细单作为附件。报价明细单中除详细记载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预算价以外,对主材估算也予以明确。双方商定工程造价按合同总价下浮15%,并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增减项,实际工程总价为74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锐意公司派人进驻305室施工。同年10月中下旬,由于原告裘化荣对305室局部装潢效果和质量不满,开始与被告锐意公司就整改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能完全达成一致,其中被告锐意公司经原告裘化荣同意拆除客厅背景墙、卧室橱柜移门。2016年11月,因双方整改意见分歧较大,305室装潢全面停工。截止2016年9月7日,原告裘化荣共支付被告锐意公司装修款7万元,其中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44000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26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装潢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部分项目价格虚高,其主张的问题及诉求如下:1、卧室橱柜移门被被告拆除,装潢款应扣减3236元;2、外墙在保温层未去除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乳胶漆涂刷施工,相应的费用607元应当扣除;3、西墙后门处砌墙费用应由425元减为260元,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部分165元;4、成品保护未做,应扣除240元;5、门槛石部分未做,应扣除相应费用253元;6、室内门五金锁具1套不合格,应扣除128元;7、水阀及软管费用505元应减少为105元,被告返还400元;8、入户门套存在“上大下小”的质量问题,相应费用275元应全部返还;9、酒柜背板原设计为免漆板,被告擅自使用玻璃,应扣减报价的20%,即561元;10、卧室复合地板原合同约定品牌为“联丰、大自然、世友”,被告实际使用“康辉”;11、客厅地砖(预算为40平方米)铺设不平,相应费用应全部返还,计4614元,被告还应承担拆除费用;12、客厅背景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被告拆除,相应费用9945元应返还;13、厨房移门为单层玻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返还相应费用956元。
被告对1-9项扣减费用无异议,但对10-13项持有异议。被告认为:1、卧室地板原合同约定品牌更换为“康辉”品牌是经原告同意的,且两者价格一致,装潢费用不应再扣减;2、客厅地砖确实存在部分不平整的情况,除铺设工艺存在问题外,主要原因是地砖质量瑕疵,采用局部重新铺设和美缝工艺处理,可以解决美观问题,无需全部拆除;3、客厅背景墙是经原告要求拆除的,背景墙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背景墙颜色不满,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合同对厨房移门为单层还是双层玻璃未作约定,被告使用单层玻璃符合装潢规范,也不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双方争议,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卧室地板品牌更换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客厅背景墙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背景墙色彩不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将背景墙拆除,但对拆除后的返工费用由谁承担,双方未作明确约定。
经本院现场勘查,305室为二室一厅,面积为96平方米,卧室复合地板使用的为“康辉”牌地板,但未见明显质量问题。客厅地砖(预算为40平方米)有数块铺设明显不平,另有部分地砖略有不平。厨房单层玻璃移门已被原告自行更换为双层玻璃移门。
本院认为:一、关于装修损失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锐意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为原告裘化荣提供合格的专业装饰工艺,对存在工艺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装饰经现场勘查存在装饰工艺瑕疵以及预算与实际不符等问题,被告锐意公司本应承担整改返工或者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但鉴于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履行案涉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失去信任基础,案涉装修合同已不具备履约基础,故本院认为被告锐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采用赔偿损失为宜。原告裘化荣主张赔偿损失以及按实结算装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卧室橱柜移门等9项合计5865元无争议,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有争议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卧室复合地板,被告锐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地板品牌更换已经取得原告裘化荣的同意,事后原告亦对地板品牌更换不予认可,鉴于两种地板价格相当,且地板已经铺设完毕,本身无明显瑕疵,如全部更换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锐意公司按照地板预算报价的20%即464元作为损失补偿给原告裘化荣;2、关于客厅地砖,经现场勘查,客厅地砖铺设局部存在严重不平整,如因部分不平而拆除全部客厅地砖,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本院认为采取局部重新铺设并采用美缝工艺处理的做法较为妥当。综合考虑拆除、美缝及地砖购置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3、关于客厅背景墙,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确认背景墙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对之前双方确认的背景墙的颜色也有不满,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拆除。因此背景墙拆除既有原告的责任,也有被告的责任,在对返工费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在装潢前虽向原告出示了房屋装潢效果图,但效果图较为粗糙,也无法完整准确的反映出背景墙的材质和构造,与实际装潢效果存在很大差异。被告作为专业的装潢公司,如在背景墙装修前将装潢材料交由原告确认,可以避免原告在装潢结束后对颜色的不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背景墙拆除的责任大于原告,且背景墙全部材料已被被告回收,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厨房移门,被告锐意公司为案涉房屋厨房所装移门为单层玻璃,其抗辩单层玻璃符合装潢规范,原告裘化荣认为厨房移门使用频率较高,单层玻璃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经对更换下来的厨房移门实物勘查,单层玻璃在使用上由于稳固性较差确实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虽然双方对厨房移门采用单层还是双层玻璃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被告锐意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当一切以客户利益至上为中心,在不超出厨房移门预算报价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双层玻璃,如采用双层玻璃超出预算报价,完全就此可与原告裘化荣协商增加预算报价,但被告锐意公司未经协商告知而擅自采用单层玻璃安装厨房移门,违反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其应当向原告裘化荣返还该部分预算报价956元的义务,拆除下来的厨房移门应交由被告锐意公司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785元。
二、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由于案涉房屋装潢质量存在多处问题,被告亦未积极主动的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装修完毕,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房屋实际装潢施工中存在变更设计按约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两个月的违约金,即4440元(74000元×1‰×60天)。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原告之子介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提供的建材及装修服务虽然存在多种问题,但尚不属于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锐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裘化荣各项费用合计20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裘化荣各项损失20225元。
二、驳回原告裘化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1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袁 宏
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