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2232号
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43室。
法定代表人:花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南侧、宁连公路西侧科创园7号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朝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意公司)诉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纽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意公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唐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4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现场剩余材料款74952元;3.被告返还原告施工机具,如拒不返还则折价补偿给原告28202元;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暂定128956.3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总价为380万元。该合同第4.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40%,共计1520000元;2.2020年3月1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共计114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7%,共计1026000元;4.保证金114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合同第4.3款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款支付方式为签订《项目增加变更表》时,一次性支付增加工程项目价格的100%。合同第9.4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9.6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不能协调解决而诉诸法院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第10.2款约定,本报价中的合计价格,可能会因工程中的增减项而有所改变,故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标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变更施工项目,每次变更原告均减出具了工程联系单、项目增加、减少变更表及变更图纸,监理公司仅确认了工程联系单,但被告和监理公司对项目增加、减少、变更表及变更图纸拒不签字盖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迫无耐,原告函告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被告拒不让原告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且私自撬开原告存放材料和施工机具的房间门锁。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2510436.3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436.3元。另外,原告现场未施工的施工材料价值(不含已计算到工程款中的材料74952元,存放在现场的施工机具价值282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纽维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向原告如期足额支付252万元工程款,而原告实际的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工程监理方的核算仅为2353382元,所以不存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违约的事实。实际情况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涉案工程进行图纸设计,而原告没有图纸设计的资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同时原告也没有消防施工的资质,所以在工程进行一部分之后,原告就因自身原因而擅自停工,在被告多次书面催告要求其抓紧时间复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原告拒不实施。所以,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够完全履行的责任是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至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工程目前尚未全部完工,损失没有最终确定,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依法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第一,原告所说被告欠其工程款不成立,实际情况是:被告已经多支付给了原告的工程款,第二,现场的剩余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已经全部包含,所以即使现场有剩余材料,也不属于原告所有了,因为该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报给工程价款进行了给付,原告承包被告的合同方式是包工包料;3.关于原告所说的施工机具的问题,被告目前不清楚是哪些东西,是否在工地需要原告举证,如确实有机具也在工地,被告没有强行占有,且系因为原告自身提前撤场,即使有机具损失,责任也应当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问题,由于工程是原告自行单方停工,自行离开工地解除合同,所以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方,不存在被告要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的情况。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是由合同解除的责任方来承担。而本案合同解除是原告单方行为造成的,所以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8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40%,共计1520000元;2.2020年3月1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共计114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7%,共计1026000元;4.保证金114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对于增加工程项目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签订《项目增加变更表时》,一次性支付增加工程项目价格的100%。合同第9.4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9.6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不能协调解决而诉诸法院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第10.2款约定,本报价中的合计价格,可能会因工程中的增减项而有所改变,故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标准。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3月25日,原告就已完工工程进度款向监理公司报送审核,监理公司认为,到场未施工的材料应按一般价格计算进度款,并核定截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已完工工程进度款为2353382元。对于2020年3月25日以后的施工工程量,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已产生工程款款107802.5元,被告认为,施工日志没有监理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人员确认,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展厅电视墙模型及相关工作进度的部署,但该工作内容原告并未实际施工。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方陈述,该笔款项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140000元进行支付支付,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到达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故被告无需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其中有520000元(扣完税为4836000元),已按照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昊的要求已打入其指定的案外人王美花账户,且王昊已同意以工程签证的方式将500000元补回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亦提交500000元工程签证单一份,并以此主张该笔款项。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正明与被告公司股东王昊的电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询,被告纽维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王昊,股份占比85%。
关于合同解除事宜。2020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发送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20年1月13日签订了《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在执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如下问题:1.依据合同4.2条款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在施工过程中,应贵司口头提出增加及减少项变更内容,我司根据贵方要求及时出具增加项变更表(表单序号为BG001、BG002、BG003、BG006),减项变更表(表单序号为BG004、BG005),截止2020年4月20日,贵司仍未盖章确认。3.在施工过程中,因贵司要求涉及到设计变更图纸,我司及时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截止2020年4月20日贵司仍未盖章确认。4.工程自2020年2月29日动工至今,我司多次催促但一楼展厅图文内容,截止2020年4月20日贵司仍未安排人员与我司对接。综上,因贵司原因导致我司现己无法施工,鉴于目前双方己无合作基础,我司自2020年4月20日起停止《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施工,并要求:自2020年4月20日起解除合同,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依据合同办理清算和违约事宜。
202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7号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你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竟于2020年4月20日发函提出终止合同,对你公司所提的几点意见,我公司现做以下回复:1.你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未按合同四4.2条款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成立。2020年1月23日,我公司己向你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但你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进场。我公司一直催促你公司,直到2020年2月4日,你公司的施工材料才送到现场。我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又支付你公司壹佰万元整,所以,你公司提出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实属无稽之谈。2.你公司提出工程量增减变更未及时签认,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己全权委托监理公司办理,并且在施工合同上己注明,请你公司认真理解合同内容。3.你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图纸一事,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要求你公司将图纸先呈报给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再经我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按图施工(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在实际过程中,监理公司再三强调你公司的图纸必须要经过图审公司审核,你公司至今办理了吗?(经我公司调查,你公司没有设计资质);4.你公司提出的展厅图文内容,我公司蓝总己转发监理公司邱总,邱总早己经发给你公司花总了,怎么能说没发呢?鉴于你公司之前对工程施工严重不认真负责、恶意停工的行为,现我公司郑重书面要求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否则,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你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
关于现场遗留施工机具问题。2020年5月26日,在施工现场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祥祥、办公室任娟、宋朦朦与被告公司李工以及监理公司邱新国就施工机具问题进行交涉。主要内容为:双方对现场施工机具进行清点,原告带入施工工地的施工机具价值28202元,其中1050元机具已不知去向,尚有27152元机具在现场,原告公司人员要求被告公司李工、监理公司邱新国签名确认,二人向王昊电话请示,王昊不同意签字,但表示同意返还机具。
另查明,原告在撤场时,双方均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固定,且被告公司早已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开工令、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录音、报审单,被告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汇款记录、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意公司与纽维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款总价款以及支付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报审,监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审定的月付款报审单,本院对该报审单确认的截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已完工工程进度款为23533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此后其继续施工,并产生工程款107802.5元,因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施工日志无监理单位或被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25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520000元,因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昊的指示而对案外人王美花付款483600元,该笔款项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正明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结合王昊系被告公司占比85%的大股东这一事实,本院认定王昊该指示向他人付款行为并非单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付款316982元=2353382元-(2520000元-483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解除责任问题。因双方均未能对函件中己方提到的对方违约行均未充分举证证实,结合2020年4月20日以后,双方对现场施工机具进行清点、协商退场事宜,本院认为双方系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本案合同的解除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施工机具返还以及施工材料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施工现场仍有原告公司的施工机具,被告公司同意予以返还,本院照准。如在实际返还过程中产生争议,则按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机具清单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施工材料,因原告未能对其成分举证,且双方合同约定系包工包料,被告关于材料价格已经计入工程款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令以及通过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82元;
二、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机具,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机具清单价格赔偿;
三、驳回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2.5元,由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98;被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80)。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洪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