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南侧、宁连公路西侧科创园7号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朝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丹桂苑21幢43室。
法定代表人:花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877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锐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纽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锐意公司施工所提供的材料或设备质量不合格或因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1、双方合同不是在2020年5月26日解除,而是锐意公司于2020年4月单方退场,但一直未移交已施工的工程。之后锐意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4月30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均予以拒绝。2020年5月26日,锐意公司想私自从施工现场搬走机具,未得到上诉人同意,故双方不存在协商撤场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已经存在霉变、墙面翘皮、吊顶损坏,必须要进行返工或者维修才能处理好。经上诉人与后续装饰公司核算,返工或维修费用需要398770元,造成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单方退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返工或维修费用。
锐意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由(2020)苏0804民初2232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以后的工程管理、施工现场的管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载明造成相应损失的原因是保管不善,因此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纽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8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锐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纽维公司(甲方)将其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锐意公司(乙方)施工。2020年2月27日,四川兴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锐意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此后锐意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锐意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工程内容变更未及时对增减项变更表予确认、对按要求变更的设计图纸未及时予以确认等,先后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30日向纽维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停止施工,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2021年4月21日、2020年5月8日,纽维公司向锐意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纽维公司将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锐意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
此后,纽维公司自行退出施工现场,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对现场施工机具等进行清点。此后,纽维公司将后续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淮安品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施工,品冠公司进场施工后,认为原装修好的部分成品严重损坏不可再用,需要返工。因而品冠公司与纽维公司又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纽维科技7号楼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经对受损工程进行查看、评估后由品冠公司进行施工。同日,品冠公司与纽维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共同在损失清单上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98770元,同时,在该损失清单上备注的的成品损坏原因为:初步确定原因是梅雨季节现场长期无人巡查、看管,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问题导致严重损失。一楼地面大地砖也无任何保护措施,无人看管导致成品地砖大面积损坏。此后,由品冠公司完成了上述返工工程。
2020年7月20日,纽维公司向锐意公司发函,指出其施工的一楼展厅异型隔墙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锐意公司协商解决。
2020年7月22日,锐意公司发函回复称,锐意公司使用建设材料符合质量规定,纽维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系因他人施工的管道漏水及梅雨季节空气潮湿,现场没有通风及及时维修导致,与锐意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纽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锐意公司施工所提供的材料或设备质量不合格或因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锐意公司在撤场时,双方均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固定,纽维公司向锐意公司发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已经与品冠公司签订新的装修合同,且后期品冠公司已入场施工建设。此外,在品冠公司和四川兴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事故损失清单中,亦明确载明“初步确定原因是梅雨季节现场长期无人巡查、看管,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问题导致严重损失。一楼地面大地砖也无任何保护措施,无人看管导致成品地砖大面积损坏”,根据上述负责后续施工的品冠公司与纽维公司所聘请的监理公司一致认可的提示内容,不能认定需返工的相关问题系因锐意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引起。故纽维公司主张锐意公司承担返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纽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6元,由纽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锐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监理邱总的通话录音,证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总不让被上诉人进场,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施工了,而且施工机具也不给拿走;2、2020年4月30日函件,证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上诉人私自撬开门锁,并于2020年4月29日起不让被上诉人进入工地现场;3、202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监理的对话录音,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李工承认钥匙只有他有一把;4、品冠公司总经理在庭审中陈述,他们进场时是没有锁的,锁只是绕在上面。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并没有上锁,工程至少在2020年5月26日就已经移交给上诉人了。以上证据证明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移交给上诉人。
第二组证据:1、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天气查询截图和2020年4月18日函件,证明2020年3月26日下雨,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的空调分包商深圳市兴嘉源电器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原因造成已完工程的少量损害;2、7月22日图片,证明2020年7月22日在2020年3月27日同样的位置发生了严重的漏水,说明漏水是由于空调管的原因。以上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是上诉人分包的空调分包商错误施工造成,因此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
第三组证据:1、4月29日图片和7月22日图片,2020年7月22日的图片显示在空调的位置出现严重漏水,该墙上已经进行了浑水漆的施工,2020年4月29日的图片显示出现严重漏水的地方尚未进行浑水漆的施工,而工程在4月29日已经停工了;2、装修报价表和造价鉴定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在双方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鉴定清单中没有浑水漆,而7月22日图片中的墙体已经使用了浑水漆,这就说明7月22日图片中出现的漏水是在品冠施工过程中漏水的;3、天气查询截图,从2020年5月26日到2020年6月10日淮安基本无雨,不可能出现大面积积水和霉变的程度,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7月21日大雨,只有这两天才能造成漏水和霉变;4、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双方往来函件。证明漏水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7月21日,故在2020年5月26日之后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
纽维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撤场,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纽维公司因7号楼装修工程未完工,于2020年6月7日与品冠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该公司进行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品冠公司在进场后发现原锐意公司装修施工完毕的部分成品严重损坏需进行维修,遂与监理公司于6月22日出具了损失清单,载明一楼异型墙面修复费用177325.5元,一楼地砖修复费用30670元,二至四楼乳胶漆、吊顶费用117774元,消防改造费用73000元。在本院二审期间,经现场勘查结合品冠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二至四楼乳胶漆、吊顶损失发生原因主要是落水管漏水及墙面渗水返潮导致,并非锐意公司施工原因,而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对现场机具清点,纽维公司虽不认可锐意公司于该时间节点退场,但即便以纽维公司自认的2020年6月5日作为合同解除时点,根据天气查询从2020年5月21日到2020年6月10日基本未下雨,故该部分损失不能确定是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存在。一楼异型墙面损失,同样不能确定是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存在,而锐意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亦印证当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楼地砖修复费用,纽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锐意公司原因损坏,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也不予采纳。至于消防二次改造费用和本案纽维公司主张维护修复费用无关,纽维公司可在与锐意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另行主张。综上,双方合同解除后纽维公司遂与品冠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在间隔十五天后又签订补充协议,锐意公司对施工现场已无看管义务,纽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锐意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纽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江苏纽维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