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667号

原告: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凤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花思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静,女,汉族,1992年7月30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风娣,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广西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8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能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静、汤风娣、被告禹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686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24日为1175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430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在签收货物后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但被告一直未安装,更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故而合同剩余价款一直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南京钛能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钛能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对所欠金额认可;

证据四、关于尽快落实项目调试验收的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落实项目调试验收;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落实项目调试验收的函的回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设备后一直未安装。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待工程完工和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如无设备质量问题,付至货款的95%,剩余的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原告诉请的尾款尚未至付款期限;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没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付款条件、合同履行等内容;

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三、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尚未进入安装调试阶段,现仍在业主项目工程现场存放;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设备尚未经过验收调试,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五、2018年12月6日的请款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与业主方对接项目,促进项目的进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账单只是双方根据合同标的总额以及已付款的情况对剩余未结款项的一个确认,并不是被告确认的尚欠款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以及产品购销合同说明了被告与案外人水利局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且请款函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与水利局进行沟通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钛能公司与被告禹政公司就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电灌总站蓬莱电灌站一级站、二级站、正龙电灌站一级站3座电灌站更新改造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AS9001泵站自动化系统三套,合同总价343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买方工程所在地经买方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待工程完工和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如无设备质量问题,付至货款的95%,剩余5%的货款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发货,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前述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4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名称由“南京钛能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也即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完成货物的检验及验收工作,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验收义务,被告以第三人未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合同约定标的物需经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待工程完工和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如无设备质量问题,则付至货款的95%,该条款虽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设备安装完毕及经审计结束均非原告与被告能控制的案外因素,该约定期限不定且受多种因素制约,原告交付标的物至今已逾五年,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且不知何时能够成就,该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亦显失公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该约定并非明确的期限,且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15%的货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期限,也即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该合理期限不应当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另,双方对质保期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南宁市***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