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已经约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需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到广西××市兴宾区红水河电灌总站蓬莱电灌站一级站、二级站、正龙电灌站一级站3座电灌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十分明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裁定结果错误。本案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