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凤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花思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风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802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等。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解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南宁市禹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6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