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695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

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盛世龙源**楼。

法定代表人:王范。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222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125元(以合同总价款862500元的5%计算),共计26528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无障碍担架梯、消防客梯共计16台,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根据被告的需要,实际发货6台,总价款为862500元。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第2.3款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到货工地30日内支付剩余的30%的总价款。合同第8.2条约定违约方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222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16台,合同总价款23071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7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设备总价的50%;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货到工地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并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并对对交货、产品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实际成交电梯为合同约定的2台无障碍担架梯和4台消防梯,总价款为8625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交付电梯,该六台电梯于2018年1月5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南阳分院检验合格。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640340元,余款222160元至今未付,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付款凭证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2216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25元之诉请,也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221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25元,合计26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580元,由被告南阳市旭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杰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人民陪审员  敖 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鑫芳

书 记 员  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