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9875号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203745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311332990,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中路10号1号楼121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