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3338号
原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10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1010号智慧谷创业园616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6年9月9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1、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委托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采购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然后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委托,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委托事项。2、采购销售方式:(1)产品采购: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具体的采购合同(订单)由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相应的采购合同(订单)……。(2)产品销售: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后,将产品销售给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具体销售合同(订单)的数量、价格及其他商务条款由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确定,然后由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该等第三方签署相应的销售合同……。”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9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1)兹确认采购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列产品,其成交条款如下:产品名称智能老人手表型号/具体数量W6单位PCS数量5000单价308.7……产品总价1543500.00……(5)交货时间:付款后20天内。……”。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3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签订《【UG远见贴心手表(W6)】机型采购合同》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在《【UG远见贴心手表(W6)】机型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UG远见贴心手表(W6)】机型采购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双方均予以确认。附件5.1.1《TD-SCDMA及TD-LTE终端配置信息表》中“基本产品情况”栏内载明“型号”为W6,“该产品的设计公司”为SS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2.1《关键信息一览表》中“2.销量”栏内载明“2.1目标销售量”为10万,“2.4预测机制”为按订单提货。
2016年9月23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汇款1543500元。
此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
二、其他情况
庭审中,在回答“依照你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采购合同》,可见你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智能老人手表,依据2016年9月9日《合作协议书》第1条第1行中载明需要委托你公司先行采购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在此,既然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为什么存在委托先行采购的陈述?委托先行采购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少生产手表的资金,所以先是由我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这个货物是属于我公司的,再销售给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
在回答“你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给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产品之后,应当交付你公司,为何你公司一定要将货物销售给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这一问题时,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来这些货物也可以由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但是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少生产资金,我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入生产资金打进货款之后,我公司的购买价是每台3**.7元,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了我公司的售出价,然后我公司再转卖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实际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之间是有业务合作关系的,所以我公司通过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找到需要该批货物的第三方。”
在回答“关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你公司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2016年9月23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附件5.1.1规格参数中表格的第2行‘型号’处载明的‘W6’这个型号就是2016年9月19日我公司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所载明的‘型号/具体配置’这一栏中载明的机器型号‘W6’;信息表第3行该产品的设计公司载明的就是‘SS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回答“你公司将货款1543500元给付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否进行生产?”这一问题时,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据我公司了解,没有进行生产,我公司2016年9月23日把钱打进了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后来我公司才知道在2016年9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一个保全裁定,冻结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160000元的财产,我公司的货款有可能一打进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被冻结了。”
三、诉讼请求
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4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合作协议书》,2016年9月19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016年9月23日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500元。2016年9月19日《采购合同》载明“……(5)交货时间:付款后20天内。……”即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3日前交付货物。现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超过交货时间两年余尚未交付货物,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4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3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6元,已由原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诗琪(兼)
书记员 叶  晓  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