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10幢2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军,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750弄1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振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锦振公司在两次庭审结束后突然开出49.35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锦振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并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12月16日,而是2017年1月3日,发票抬头也还是云视公司股改之前的名称即上海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云视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已退还给锦振公司。2、合同附件一硬件规格书内载明设备应具备支持3G和TF卡槽功能,锦振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载设备,但锦振公司提供的设备3G功能和TF卡槽无法同时使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锦振公司确认了其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在与云视公司沟通。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应当由锦振公司来承担。3、本案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车载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调试,双方在安装过程中一直在沟通解决设备问题,还没有到设备验收和《设备安装验收单》的签署阶段,锦振公司也未开具剩余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云视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4、锦振公司直至2016年12月16日才突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金应当从开票日开始计算,但锦振公司目前尚未开具符合云视公司股改之后公司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
锦振公司辩称:就发票问题,锦振公司在2016年年底已开具发票但被退回,故在2017年1月再次发开具发票,且发票问题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就质量问题,本案争议系锦振公司要求云视公司支付货款,云视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两者不应混为一谈。云视公司提出的3G功能和TF卡槽的兼容性问题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双方工程师就技术问题的往来邮件也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云视公司之后又向锦振公司采购100台产品,说明云视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云视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签收和验收,锦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两年多里都没有收到设备验收未通过的通知,所有设备已全部投入公交车运营并产生流量,云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
锦振公司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云视公司支付锦振公司货款共计49.35万元;2、云视公司支付锦振公司违约金(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则不再设定20万元的上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锦振公司同案外人中国B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为公交车乘客提供车载无线网,案外人B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优化公交车沿线的3G/4G网络覆盖、提供上网流量卡、同公交公司签订合同等,云视公司负责出资购买支撑、安装、维护支撑公交Wi-Fi项目的车载路由器,建立相应的网关系统。车载路由器支持将3G/4G网络制式信号转换成无线网信号。
2014年2月28日,云视公司同案外人南昌市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签订《车载WIFI设备安装(维护)委托协议》,约定云视公司作为案外人B公司的项目合作伙伴,案外人XX总公司作为车载无线网设备的特约安装单位,其中第四条载明,安装时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安装数量为1,600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
2014年4月18日,锦振公司(供方)、云视公司(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约定由锦振公司向云视公司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1,000台,总价为53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3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剩余7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70%的货款;第5条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设备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后经供方申请需方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如需方自行安装设备,需方在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供方发货20个工作日后需方仍未组织安装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锦振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云视公司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云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锦振公司汇款15.90万元。
2014年5月4日,云视公司同案外人B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客户“一信通”业务服务协议》,约定云视公司使用案外人B公司的一信通业务,即集团客户通过短信、彩信等媒介,为满足通过移动终端实现企业宣传等需求,实现日常管理、营销客服等应用。
2014年6月13日,锦振公司(供方)、云视公司(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约定由锦振公司向云视公司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500台,总价为26.50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6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剩余3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30%的货款,供方在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期满后提供剩余1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第4条载明:设备到货后签署《设备数量签收单》,如在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仍未组织签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经签收;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可选)。锦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云视公司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云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锦振公司汇款15.90万元。
2014年6月至8月,云视公司员工胡某1同锦振公司员工刘某数次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在2014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中,云视公司员工胡某1认为,通过测试,单纯的HUB数据交换无问题。在2014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中,锦振公司员工刘某通过附件发送车载3G无线路由器T卡问题测试报告,认为在不使用3G的时候,U盘以及SD卡数据交换正常。在2014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锦振公司员工刘某通过附件发送读取SD卡大数据问题总结,该总结在“问题疑点推测”部分认为,单独对3G模块以及TF卡进行操作无任何问题,两者同时工作时,3G模块可以征程工作,TF卡无法进行大文件的读操作。
2014年12月3日,锦振公司(甲方)、云视公司(乙方)签订《路由器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1112-1B上***1404PD),约定由锦振公司向云视公司提供WCDMA路由器LQ-2013共计100台,总价为5.5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签约后并收到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款70%的预付款即3.85万元,乙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最长验收时间为到货后的拾个工作日,超过约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设备款的20%,并在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约定货款的10%;第十条载明:若因为乙方的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应付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1即《设备企业标准》中,并不包含TF卡槽的项目。
2014年12月10日,云视公司向锦振公司出具LQ-2013-3G车载路由器收条,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累计收到锦振公司LQ-2013-3G路由器共计1,600台。
2015年3月5日,锦振公司向云视公司开具3.8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1日,云视公司向锦振公司汇款3.85万元。
2015年3月19日,云视公司同案外人B公司签订《联通2G数据卡合作协议》,约定云视公司选择案外人B公司的17元/年的国内定向120MB小流量卡数据产品。
2015年9月21日,云视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提前终止《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该补充协议中载明:云视公司承担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使用流量卡所产生的费用,并按照1,473台车载路由器的使用量计算,共计44.19万元。
对于系争设备的剩余货款,云视公司未能向锦振公司按期支付。
锦振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云视公司开具了49.3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路由器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1112-1B上***1404PD)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系争设备的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均无问题,而云视公司所抗辩的问题在于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无法同时使用。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注明适用的产品标准,也未就系争设备应当能够支持3G与TF卡槽同时使用进行约定。因此无法直接认定系争设备不支持3G与TF卡槽同时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第二,虽然合同所附的硬件规格书中存在TF卡槽和3G网络的项目,但由于云视公司使用系争设备的项目为创新项目,之前没有参考,因此难以认定支持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同时使用属于路由器的通常用途。
第三,云视公司进行的项目在于公交车上的无线网,而系争设备的3G网络功能能够正常运作。现云视公司使用TF卡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节省流量,并非公交车无线网的必然内容,但云视公司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告知锦振公司有节省流量的需要。即使锦振公司知道系争设备将用于公交车,也不能因此认为锦振公司默认系争设备需要同时满足云视公司节约流量的要求。
第四,锦振公司向云视公司提供了样品,而云视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应当对于需要的硬件规格有一定了解,并具有谨慎检验的义务。云视公司在有使用TF卡槽节约流量的要求的情况下,却没有在测试样品的同时测试兼容性,由此发生兼容性的问题应当由云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锦振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云视公司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云视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合同中并未将签订书面验收证明作为付款的条件,只是将其作为锦振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点,而提供发票系行政管理,并不影响云视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的法定义务。同时,《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为数量验收而不是质量验收,并没有约定书面验收单。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路由器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1112-1B上***1404PD)中虽然约定书面验收,但是同时约定如果云视公司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认可。现双方均确认系争设备已经交付,且云视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云视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云视公司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锦振公司要求云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85万元,而云视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11日向锦振公司支付了共计35.65元,故剩余货款为49.35万元。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云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路由器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1112-1B上***1404PD)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但违约金应当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的违约情况相协调,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为《路由器销售合同》(编号为20141112-1B上***1404PD),其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最长安装期为1个月)。而云视公司确认收货的LQ-2013-3G车载路由器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故锦振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起点确定为2015年3月10日并无不当,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一、云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锦振公司货款493,500元;二、云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锦振公司违约金(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367.50元,由云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云视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由器销售合同、上海C有限公司与广州D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云视公司向锦振公司购买的100台路由器是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销售给广州D有限公司的,用于广州的项目,而广州的项目与南昌公交项目对路由器功能要求不同,故2014年12月3日的路由器销售合同中未对TF卡槽作出约定;2、电商平台上搜集的其他3G路由器销售的图片及功能说明,欲证明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理应可以同时使用。锦振公司对云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当时市面上尚无车载3G路由器,云视公司提供现在产品的功能说明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路由器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可以兼容。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2无法证明签订合同当时路由器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的兼容情况,故对云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锦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云视公司是否应当向锦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云视公司主张不支付货款并提出两点理由。第一点理由是锦振公司所交付的路由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及云视公司的证人胡某2在一审中的陈述,质量问题即TF卡槽在3G网络下无法正常读取,二者不兼容。云视公司称双方2014年4月18日采购合同的附件一硬件规格书中已列出TF卡槽和3G两个项目,说明合同已就二者兼容性作出约定,二者的兼容性也是产品性能最基础的要求。对此,根据证人胡某2的陈述,TF卡槽与3G网卡不兼容导致的问题是流量费用过大;签订合同前已测试过锦振公司提供的样品,但并未包括节约流量的测试;“刚开始没有考虑到(兼容性)测试,因为当时对设备是比较陌生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是属于创新的项目……当时没有认为这问题(不兼容)是致命性的问题”。从上述陈述,再结合双方2014年6月13日采购合同的附件一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后备注“(可选)”的约定来看,云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考虑到TF卡槽与3G网卡的兼容性问题以及不兼容对流量费用产生的影响。因此,云视公司称TF卡槽与3G网卡在硬件规格书中列出即说明合同已对TF卡槽与3G网卡的兼容性作出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对TF卡槽和3G网卡的兼容性并无明确约定,云视公司有关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云视公司主张不支付货款的第二点理由是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云视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还没进行到设备验收阶段,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已经验收但并未验收通过。根据在案证据,两份车载设备采购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4月和6月,云视公司确认在2014年12月前已收到全部路由器,同时云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Wifi设备拆卸清点说明》显示设备在2016年4月被拆卸。现云视公司在设备已安装使用近两年之久的情况下主张货物尚未验收或尚未验收通过,本院难以采信。就发票问题,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否开具发票亦不影响云视公司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云视公司所称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云视公司向锦振公司支付货款493,500元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就违约金的计算,云视公司称违约金应从发票开具之日起算,锦振公司称系因云视公司已拒绝付款故无法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和云视公司确认的收货时间,锦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云视公司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向锦振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云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