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843号
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军,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9.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6日,原告明确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则不再设定20万元的违约金上限。
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1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1,000台,总价为53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3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剩余7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70%的货款;第5条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设备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后经供方申请需方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如需方自行安装设备,需方在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供方发货20个工作日后需方仍未组织安装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9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500台,总价为26.50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6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3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30%的货款,供方在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期满后提供剩余1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第4条载明:设备到货后签署《设备数量签收单》,如在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仍未组织签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经签收;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可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汇款15.90万元。
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路由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WCDMA路由器:LQ-2013共计100台,总价为5.5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签约后并收到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款70%的预付款即3.85万元,乙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最长验收时间为到货后的拾个工作日,超过约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设备款的20%,并在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约定货款的10%;第十条载明:若因为乙方的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应付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1即《设备企业标准》中,并不包含TF卡槽的项目。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LQ-2013-3G车载路由器收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累计收到原告LQ-2013-3G路由器共计1,600台。
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8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85万元。
但对于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系争路由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被告购买系争路由器系为了“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在公交车上安装无线网络路由器。但原告提供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在连接网络时TF卡槽无法读取数据、在连接网络时SD卡不能正常读写;第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被告才予以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因此被告不予付款,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相应验收单后才成立余款支付条件,现双方并未签订验收单,因此无需支付余款;第三,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即使需要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且2015年之后系争设备已经陆续拆除,因此不同意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违约金,具体起算时间由法院确定。
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路由器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4、车载路由器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共计1,600台路由器;
证据5、电子邮件;
证据6、光明网截图;
证据7、南昌日报截图;
上述证据5至7共同证明原告为提供的系争设备无质量问题;
证据8、证明,证明证据5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与本案相关;
证据9、刘洋证人证言,证明其负责的项目的相关情况。刘洋在证人证言中认为:合同所附的硬件规格书等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并经过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测试样机,但被告在测试后并未提出异议。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设备将用于公交车上。设备交付后运行了一段时间,被告才提出要求增加使用TF卡等功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联通2G数据卡合作协议》、《中国联通客户“一信通”业务服务协议》、《说明函》、《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因与江西联通合作进行Wi-Fi项目之需要,向原告采购系争设备即3G路由器,但由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相应协议,不得不与合作方终止合作;
证据2、《车载WIFI设备安装(维护)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装3G路由器设备;
证据3、公证书及光盘、(包含《读取SD卡大数据问题总结》、《车载3G无线路由器T卡问题测试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存在运行不稳定、TF卡槽无法读取数据等问题,原告不断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行,一直无法达到正常运营的要求,因而一直没有完成设备的合格验收;
证据4、WIFI设备拆卸清点说明;
证据5、关于请求协助开具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情况说明函的回复;
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由于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原告不断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行,一直无法达到正常运营的要求,以致被告与合作方终止合作,且不得不将安装在南昌公交车上的系争设备予以拆除;
证据6、被告支付流量费、拆卸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为WIFI项目支付了大量的流量费用,但因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得不将安装在南昌公交车上的系争设备予以拆除,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证据7、胡弋丰证人证言,证明设备的相关技术问题。胡弋丰在证人证言中认为,合同以及相应的硬件规格书由原告起草,所谓的SD接口同TF接口是同一个接口,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表示将用于公交车项目。但被告胡弋丰表示,被告希望使用TF卡功能的原因在于能够节约流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节约流量的目的,而是直接约定TF卡槽项目。原告确有提供样机进行测试,但被告未对于节约流量的要求进行测试。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TF卡槽不能同3G兼容使用的问题,但由于被告进行的公交WIFI项目属于创新项目,没有参考,所以在发现了3G同TF卡槽等不兼容的问题后仍然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争设备在使用中的确产生了流量,但由于无法使用TF卡槽等节约流量,造成被告流量费用过大,故无法继续项目,从而拆除系争设备。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于质量问题的表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6,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该证据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未能到庭进行陈述,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同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西分公司)签订《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为公交车乘客提供车载无线网,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优化公交车沿线的3G/4G网络覆盖、提供上网流量卡、同公交公司签订合同等,被告负责出资购买支撑、安装、维护支撑公交Wi-Fi项目的车载路由器,建立相应的网关系统。车载路由器支持将3G/4G网络制式信号转换成无线网信号。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同案外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交公司)签订《车载WIFI设备安装(维护)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的项目合作伙伴,案外人南昌公交公司作为车载无线网设备的特约安装单位,其中第四条载明,安装时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安装数量为1,600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
2014年4月1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1,000台,总价为53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3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剩余7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70%的货款;第5条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设备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后经供方申请需方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如需方自行安装设备,需方在安装调试后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如在供方发货20个工作日后需方仍未组织安装验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验收通过;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90万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同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客户“一信通”业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的一信通业务,即集团客户通过短信、采信等媒介,为满足通过移动终端实现企业宣传等需求,实现日常管理、营销客服等应用。
2014年6月13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G路由器:JD-900V1共计500台,总价为26.50万元。该合同第3条载明: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总货款60%的增值税发票,即15.90万元,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款项,即首付款,供方提供剩余3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30%的货款,供方在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期满后提供剩余1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第4条载明:设备到货后签署《设备数量签收单》,如在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仍未组织签收,则视为该批设备需方已经签收;第7条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JD-900V硬件规格书中,TF卡槽一栏注明:最大支持32G(可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15.9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汇款15.90万元。
2014年6月至8月,被告员工胡弋丰同原告员工刘洋数次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在2014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员工胡弋丰认为,通过测试,单纯的HUB数据交换无问题。在2014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员工刘洋通过附件发送车载3G无线路由器T卡问题测试报告,认为在不使用3G的时候,U盘以及SD卡数据交换正常。在2014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员工刘洋通过附件发送读取SD卡大数据问题总结,该总结在“问题疑点推测”部分认为,单独对3G模块以及TF卡进行操作无任何问题,两者同时工作时,3G模块可以征程工作,TF卡无法进行大文件的读操作。
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路由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WCDMA路由器:LQ-2013共计100台,总价为5.5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签约后并收到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款70%的预付款即3.85万元,乙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最长验收时间为到货后的拾个工作日,超过约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设备款的20%,并在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约定货款的10%;第十条载明:若因为乙方的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应付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1即《设备企业标准》中,并不包含TF卡槽的项目。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LQ-2013-3G车载路由器收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累计收到原告LQ-2013-3G路由器共计1,600台。
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8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85万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同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签订《联通2G数据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选择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的17元/年的国内定向120MB小流量卡数据产品。
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联通江西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提前终止《江西联通公交“Wi-Fi”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该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承担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使用流量卡所产生的费用,并按照1,473台车载路由器的使用量计算,共计44.19万元。
但对于系争设备的剩余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49.3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路由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系争设备的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均无问题,而被告所抗辩的问题在于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无法同时使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注明适用的产品标准,也未就系争设备应当能够支持3G与TF卡槽同时使用进行约定。因此无法直接认定系争设备不支持3G与TF卡槽同时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第二,虽然合同所附的硬件规格书中存在TF卡槽和3G网络的项目,但由于被告使用系争设备的项目为创新项目,之前没有参考,因此难以认定支持3G网络功能和TF卡槽等功能同时使用属于路由器的通常用途。
第三,被告进行的项目在于公交车上的无线网,而系争设备的3G网络功能能够正常运作。现被告使用TF卡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节省流量,并非公交车无线网的必然内容,但被告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有节省流量的需要。即使原告知道系争设备将用于公交车,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默认系争设备需要同时满足被告节约流量的要求。
第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样品,而被告作为项目发起方,应当对于需要的硬件规格有一定了解,并具有谨慎检验的义务。被告在有使用TF卡槽节约流量的要求的情况下,却没有在测试样品的同时测试兼容性,由此发生兼容性的问题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交付的系争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合同中并未将签订书面验收证明作为付款的条件,只是将其作为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点,而提供发票系行政管理,并不影响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法定义务。同时,《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为数量验收而不是质量验收,并没有约定书面验收单。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路由器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书面验收,但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认可。现双方均确认系争设备已经交付,且被告实际使用,因此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85万元,而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5.65元,故剩余货款为49.35万元。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锦振车载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JJ-锦振电子/合同/20140303002)、《路由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但违约金应当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的违约情况相协调,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9.3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为《路由器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最长安装期为1个月)。而被告确认收货的LQ-2013-3G车载路由器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故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起点确定为2015年3月10日并无不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93,500元;
二、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50元,由被告上海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