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乾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乾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新)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5710L。

法定代表人:陈秋弘。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叶瀛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乾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叶瀛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俏晓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被告浙江乾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瀛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5219元;第一被告在未支付给第二、三、四被告工程款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遂昌县上旦源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经遂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由第一被告(原名称为“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1月,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三、四被告进行实施,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第二、三、四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防护岸与桥梁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工程的工程款为889942元(以计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业主验收全部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包括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8787.47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773568元(据原告了解,第二被告已退出与第三、第四被告的合伙)被告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5219.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方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缴纳保证金,该部分款项答辩人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由原告以及答辩人、***、叶瀛蛟还有其他案外人共同承包这个工程,当时是由***出面,签订了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但在2016年的2月6号,经***与其他共同施工人协商以后,***已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后期有关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叶瀛蛟和***签字确认,本案结算单并没有***的签字。二、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转让协议由***与***签订,但根据协议内容的约定,该段工程需缴纳总工程款10%的押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押金应交到答辩人手上,但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收取该笔押金的是叶瀛蛟和***。为此,答辩人认为,这份工程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生效,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答辩人均无异议,但要合伙人共同支付。

被告叶瀛蛟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乾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取证据2约定的押金,且在2016年2月6日已退出合伙,本案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证据3,被告***不知情,系被告叶瀛蛟、***出具,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瀛蛟原系合伙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退出合伙。2014年10月,案涉遂昌县上旦源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乾丰公司(原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乾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该合伙,由被告***在《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字。之后,该合伙将案涉工程后山堤防护岸和桥梁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工程转让款110000元、押金90000元,共计200000元。之后原告对后山堤防护岸和桥梁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0月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叶瀛蛟结算,应付工程款(包括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8787.47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773568元,尚欠工程款15521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被告***、***、叶瀛蛟均无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乾丰公司承包遂昌县上旦源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合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乾丰公司与个人合伙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之后个人合伙又将部分防护岸和桥梁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也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仍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合伙,并非乾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乾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个人合伙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退出合伙,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与***、叶瀛蛟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至其施工完毕时,被告***尚未退出合伙,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瀛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瀛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叶瀛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俏 晓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 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