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群飞,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科技园路**荣丰大厦****00060254256N。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6,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首层**铺7385616135。
负责人:莫曙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鹏、阳群飞、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隆盛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陈少鹏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少鹏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7962.65元(详见赔偿项目费用清单);2、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5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阳群飞、被告隆盛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鹏965000元;二、华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鹏33161.9元;三、驳回原告陈少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1元(原告陈少鹏预交),由原告陈少鹏负担9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负担6314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负担219元。上述费用原告陈少鹏已预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迳付原告陈少鹏6314元、219元。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确定的假肢配置费用相关标准依法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重新核算;三、重新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合理性和具体赔偿金额;四、被上诉人承担相关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陈少鹏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广东省高院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通知的规定,器具费可以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2、为被上诉人陈少鹏配置假肢的机构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民政局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该企业对自身生产装配的产品出具的意见并无不妥,而且被上诉人陈少鹏使用的假肢也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国产普通适用型;3、广东省粤鉴协发布实施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仅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审判参考的依据,而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实施时间是2019年1月1日,被上诉人陈少鹏已在此之前根据伤情安装了假肢,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按照该文件来计算被上诉人陈少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未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直至庭审结束一个月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陈少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已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予以认可的,现针对该项提起上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而且根据相关机构的证明被上诉人陈少鹏康复训练期45天,餐费100元,被上诉人陈少鹏有每天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陈少鹏有权利结合自己的伤情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假肢装配机构,其对假肢机构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状和二审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阳群飞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隆盛兴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二审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意见,请求扣减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2、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抵扣的155000元,理由是当时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核实;3、安装假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扣减,理由是民营机构没有权利核定交通费用及住宿费。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提出上诉,对其他赔偿项目并未提出上诉,视为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中关于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上述文件重新核算。针对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该项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系具备广州市民政局认定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机构,其就被上诉人陈少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事宜出具的相关意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参照该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6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所述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系行业指引性文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且该文件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出具相关意见时,该文件尚未实施。因此,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依照该文件核算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少鹏住院治疗时间为42天,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超出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鹏住院治疗42天,在广州恩得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进行康复训练45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住宿费为10800元并无不当,未超出上述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另,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审判决扣减的已报销费用155000元提出异议,由于该项费用系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隆盛兴公司支付的报销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