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某飞、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1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涉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飞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阳某飞、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人彭红波、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7962.65元(详见赔偿项目费用清单);2.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53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阳某飞、被告隆盛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飞与被告隆盛兴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阳某飞已经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我公司承保粤B×××××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阳某飞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点我司在商业保险范畴内有权拒绝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被保险人李小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并抵扣;4.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表现为:(1)医疗费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范畴应系社保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创伤指南范畴,超出部分不应有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可;(3)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依据5000元×其伤残系数。我方认可265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文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50元/天计算,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的,应按照医嘱意见以12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有相关任何数据,亦未提供相关纳税记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误工费重新酌定;(6)残疾赔偿金:我方予以认可;(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及该指引的修订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假肢更换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50-69岁每9年更换一次,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更换次数应为2次。而费用根据相关鉴定的标准费用为25000-3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聘请机构的意见。根据省高院的相关文件,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8)住宿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且相关医嘱意见明确表示住院期间系有专人护理,因此该费用为重复主张;(9)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畴,鉴定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由各被告承担;(10)精神抚慰金:该部分费用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11)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重新酌定交通费用;5.本案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赔范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责任只有在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2.医疗费用同意按诉请的1642.6元赔付。如当庭追加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3.误工费同意按年平均工资584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仅认可及至鉴定前一天,为76天;4.护理费:认为过高不合理。按鉴定护理天数为150天,含住院4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剩余108天应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相关规定计算。国产标准1.8万元,人均寿命80岁。50-69岁每9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更换一次。共按三次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查实依法核算;8.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计算的标准为:涉残5000元×伤残指数53%;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事实我司只认可发票金额3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我司免赔范围,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后续治疗费依法查实后核算;10.住宿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20日9时48分,被告阳某飞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锦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水贝××牌坊路段右转弯时,该车头右前角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南往北方向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曰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名;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2018年11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14500元人民币。不包括右下肢假肢安装费用;3.误工180天,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本次鉴定费为3920元。
2018年10月27日,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伤者***确定需要安装义肢并加硅胶带锁接受腔。价格508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次更换价格为42800元,每年维修费为8%,建议更换至75周岁,硅胶腔使用寿命为二年,每次更换价格为8000元,建议更换至75周岁。初次安装需在我司康复训练45天,餐费100元/天/人,住宿费120元/天,陪护一人。
三、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主险公众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险:公众责任险附加机动车超偿责任,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经查,事故发生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系深圳市罗湖区“小小士多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
五、被告阳某飞与被告隆盛兴公司均确认被告阳某飞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隆盛兴公司。
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因此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点在商业保险范畴内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具体为: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好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此,隆盛兴公司主张:没有看到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并没有注明该免责条款。我方也没有收到关于免责条款的文件。同时,我方认为免责条款没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指的是没有进行年检,或者是年检不合格,然后去上路,这才适应条款的条件,我方的车辆每年都是通过年审的。
七、原告、被告隆盛兴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确认:1.事故发生后,被告隆盛兴公司给原告垫付了总计21157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被告隆盛兴公司报销了155000元(其中有9600元的护理费),被告隆盛兴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56576元;2.原告同意9600元的护理费包含在其方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其余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不应当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阳某飞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为被告阳某飞与被告隆盛兴公司均确认被告阳某飞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隆盛兴公司。故被告隆盛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因此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点在商业保险范畴内有权拒绝赔偿。对此,隆盛兴公司主张:没有看到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并没有注明该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同意该条款的举证责任,况且该条款中并没有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6元、后续医疗费(不包括假肢安装费用)1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2650元,本院酌定为26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5980.7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假肢安装)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为42天,出院期间护理为153天(150-42+45),本院支持护理费24660元(42×150+153×120);5.原告主张误工费292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11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32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庭审结束一个月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如果需要鉴定应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另外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符合广州市民政局认定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该公司作为生产装配企业,对自身生产装配产品出具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司法实践残疾器具的装配时间一般计至70周岁,发生事故时,原告已55岁,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硅胶锁接受腔每2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次。两种费用合计为286560元[42800+42800×3+42800×(70-55)×8%+8000+8000×7],本院支持28656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10800元,因为有康复训练治疗和陪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交通费2760元,本院酌定为13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8161.9元(16142.6+8700+2650+24660+29236.5+561142.8+286560+
10800+3920+53000+1350),上述损失不包括由于被告隆盛兴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但是已支付的护理费9600元应予以扣除,故尚欠原告的损失金额为988561.9元(998161.9-9600)。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965000元(1120000-155000),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33161.9元(998161.9-965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65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16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1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迳付原告人民币6314元、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