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
原告石朝飞。
原告**。
法定代理人罗远丰。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陈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
被告杨明华。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玉华。
委托代理人刘华容,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洪玉华名下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及债权。担保人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原告在本案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15万元为限,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担保查封的财产解封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洪玉华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及债权(详见查封、冻结、扣押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