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
被告***,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盛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25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凤清路东深二线入口红绿灯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正常行驶的黄传建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传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粤B×××××号小型轿车经定损、修复,产生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33080元,因被告怠于配合理赔,粤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黄传建向原告主张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代位赔偿粤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330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赔付黄建传3308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3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是否已向案外人黄传建支付相关费用,若支付相关费用应予以抵扣;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处理第二十条之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且被告从未收到被保险人关于本案损失的索赔申请,未怠于向保险人及受害人支付赔款,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利息。
被告***、隆盛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2日5时25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凤清路东深二线入口红绿灯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正常行驶的黄传建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传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隆盛兴公司系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又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14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32822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予以佐证,该估损单加盖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定损后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经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82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另,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黄传建因涉案事故花费拖车费3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
2015年6月4日,黄传建就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进行索赔,并签订了索赔申请及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传建理赔车辆损失费33080元,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称事发时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并提交了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照片、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称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仅提供照片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照片是否属于事故时的照片,亦没有提交经过正规鉴定部门鉴定出具的是否超载的鉴定结论,保险条款只是具有合同性质,不能对抗第三人。
为了查明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进行调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向本院复函,该复函称由于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故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未对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称重,因此未能确认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超载。
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网上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索赔申请及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交易流水、照片、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隆盛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免赔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且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向本院复函称由于事发后未对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称重,故未能确认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超载;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仅提交了车辆照片予以佐证,该照片无法充分证实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原告亦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否则应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的免赔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问题。
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32822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予以佐证,且该估损单加盖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理赔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定损后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经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82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2820元。
三、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黄传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黄传建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黄传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如黄传建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盛兴公司作为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黄传建因涉案事故花费拖车费3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黄传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20元。
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传建理赔车辆损失费33080元,有银行交易凭证、索赔申请及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隆盛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有权就黄传建的事故损失中被告***应承担部分向被告***、隆盛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黄传建支付赔偿款33080元,故该330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310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108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080元。被告***、隆盛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330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智勇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