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05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田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宪武。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曹田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00289.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4.90元,护理费104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6.40元,误工费66666.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289.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曹田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优先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曹田付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张文建驾驶粤BMJ77挂车,认定曹田付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建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将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助行器费用计入医疗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助行器费用180元。
2、***认可事故发生后曹田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不知何人为其支付医疗费13679.35元。***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56.78+118.34+262.86=637.98元。***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9日金额为7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为13679.35+637.98=14317.33元。
3、2015年8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住院天数为65天,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壹名。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65天为58431÷365×65=160.08×65=10405.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5=6500元。
5、2016年1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一直存在固定收入。鉴于***所提交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10%=81896元。
6、***之父庄某成,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7个月即12×8+7=103个月;***之母庄某氏,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2个月即12×12+2=146个月。庄某成、庄某氏共生育二子庄某光、***,一女庄某侠。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03个月为28852.77÷12×103×10%÷3×2=2404.40×103×10%÷3×2=16510.21元。第104至146个月为28852.77÷12×43×10%÷3=2404.40×43×10%÷3=344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510.21+3446.31=19956.52元。
7、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收入2300+1910+23424.10+1160+19273.60+1900+330+19050.87+1100+1050+29906.57+2800+400+700+4260+700+5100+1300+2700+7700+5900+430+5500+5600+900+280+100+4000+5400+5120+5800+200=166295.14元,月平均收入为166295.14÷12=13857.93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收入13857.93元计算住院65天及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即30×2=60天为13857.93÷30×(65+60)=461.93×125=57741.25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
***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31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助行器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80+10405.20+6500+81896+19956.52+57741.25+1000+10000=187678.9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
本案中有无责车辆粤BMJ77挂车,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追加粤BMJ77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为本案公共被告参加诉讼,故曹田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粤BMJ77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1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曹田付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4317.33-10000-1000)+(187678.97-110000-11000)+1800=3317.33+66678.97+1800=71796.3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要求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曹田付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71796.30元。***认可事故发生后曹田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不知何人为其支付医疗费13679.35元。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提及其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庭审中亦表示其公司并未向***或为***支付款项,据此推定,理应为曹田付或深圳市隆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医疗费13679.3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赔偿***款为71796.30-13679.35=58116.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58116.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曹田付负担191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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