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1533号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李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环保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郎瑜、李成,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锋、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为128806.1元,合计268806.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罚金14000元,以上共计28280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静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40万元。现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04年4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6万元,尚欠付原告合同款14万元。原告积极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拖合同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作答复,亦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订合同的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环保总厂之间关系的证据,因此其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欠款项是在2003年,至今已有17年的时间,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本案的情况,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当时是由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独立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负责,合同签订需方委托代理人也是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职工,与新乐东方热电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静电除尘器订货合同》,证明截止2004年4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6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4万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延迟付款罚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第5页第8款约定:需方保证按合同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按2000元/天计取延迟付款罚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体现和本案相关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不能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金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3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供方)与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工程静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郝建强签字,供方处加盖有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田俊杰签名。双方约定由供方提供给需方一套静电除尘器(型号规格为:RWD/XD-51.2*1*3),价格为14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前。截至2004年4月30日,被告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已支付原告山西电力环保公司设备款126万。双方约定设备总价的10%为质保金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供方,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设备72小时运行合格后一年的期限。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名称变更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工程静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3年3月13日,合同签约主体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名称变更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万元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设备72小时运行合格后一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截至2004年4月30日共支付原告设备款126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下第2条d项约定“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72小时运行且验收合格,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款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自被告方支付126万元设备款次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即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为质量保证期。被告新乐东方热电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依约向原告山西电力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14万元。庭审中,被告新乐东方热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欠款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质量保证期满后两年,200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新乐东方热电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且原告在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称“虽然原告不能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是原告同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这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希望能够以《民法总则》第6条、第7天及《合同法》第6条等条款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山西电力环保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山西电力环保公司对新乐东方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4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惠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玮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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