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44383号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4213(6-6)

法定代表人: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冬,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5层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662100XY。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弘,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

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内蒙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烟道及反应器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北科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要求北科公司支付电力公司合同款781029.43元。

北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协议约定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太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询,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辖区内,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有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梁 珊



二○二○年十二 月一 日




记 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