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段**山西焦煤双创基地**。

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人社管理退休待遇审核行为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5月,相关部门保管不善,将***的用工手续丢失,不能由***承担责任。山西省人社厅认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7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1976年7月被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录用为熟练工。2015年7月经***所在单位公示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7月,***在“本人意见”一栏里签字同意。山西省人社厅经审核准予***从2015年6月起办理退休手续。***认为山西省人社厅应当重新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5月,并重新核准和补发退休金,但其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始招工手续或者合同、备案材料,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要求重新核定参加工作时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已向***释明,其在相关材料具备,符合法律及政策之后,可再要求山西省人社厅审核办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