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2584号
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锦丰世纪庄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锦丰世纪庄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