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1民初4692号
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佳乐,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总经理。
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利斯公司”)诉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吉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虹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吉利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11000元及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6日为人民币48530元,利息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锅炉供应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锅炉等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款项,目前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11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虹暖通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庭邮寄答辩状,辩称:欠付合同款项属实,但根据合同,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其再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燃气锅炉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常压热水锅炉四台,合同价款为461000元(含税价)。2.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20日内甲方自提。3.乙方对锅炉本体免费保修一年。4.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80000元定金,乙方安排生产;(2)提货前再付120000元,余款261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5.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货及售后服务,甚至终止并收回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向乙方偿付未付款项15%(年利率)的利息。(2)因乙方责任逾期交货,从逾期三十天起每天向甲方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2月2日分四笔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350000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燃气锅炉供应及安装合同》、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燃气锅炉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履行向其开具461000元发票的义务,其再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为原告开具全额发票,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需提醒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根据我国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原告仍需及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年利率15%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11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11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11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由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和***暖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华
书 记 员 赵逸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