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861号
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东路1号电梯厂办公楼三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10100102H。
法定代表人:刘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乐,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永城路228号恒大帝景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73443072C。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利斯公司)与被告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吉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普,被告盈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吉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锅炉系统及施工安装等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经计算,被告尚欠23000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
被告盈裕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系统调试运转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原告仅负责安装锅炉,并未运行调试及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吉利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发货通知单、设备清单明细表;证据三,发票、明细账;证据四,律师函、邮件单。被告盈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阿吉利斯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盈裕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凤城五路与经九路(规划路)十字东南角的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包调试、包验收合格、包利润、包税金,总价一次包干。工程工期为12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并正式书面回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设备安装就位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系统调试运转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须结算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每笔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国家正规发票。承包人须在本合同签订前向发包人交纳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发包人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吉利斯公司于2017年10月下旬向被告盈裕公司供应锅炉并当场进行调试,待天然气通气后,再进行点火调试。2017年11月,被告盈裕公司向原告阿吉利斯公司转账支付92000元。原告阿吉利斯公司提交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名称:盈裕公司,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锅炉,规格型号:GWNS0.35-85/60-Q,1套,金额92000元”。庭审中,被告盈裕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锅炉拆除,并收到原告阿吉利斯公司的结算材料,由于人手不足,现并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阿吉利斯公司与被告盈裕公司签订的《西安恒大帝景综合楼燃气锅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阿吉利斯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被告盈裕公司供应锅炉并安装调试,被告盈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因被告盈裕公司已经将涉案锅炉拆除,又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办理结算,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成就。因原告阿吉利斯公司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盈裕公司支付23000元(115000元-92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尚未结算,故本院对原告阿吉利斯公司要求被告盈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盈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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