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9执4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区西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军营坊村。
法定代表人:马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阿吉利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晋0729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2、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
3、经网络查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银行账户。
4、经传统查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
在执行中,本案被执行人灵石县鑫海德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晋0729执4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彪
人民陪审员 肖晨辉
人民陪审员 裴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