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91民初1052号
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彦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兴宝,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建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材料主管,
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兴宝、栾秀艳,被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兴宝、栾秀艳,被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55974.34元和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庆三为国际医院医用设备带:包括供氧、负压、呼叫系统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00张床位共95万元,工程分三期完成,每期按床位平均价格1600元结算,余额整体完工后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455974.34元的工程量时(其中含材料费221974.34元、人工费234000元),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工程款未付。被告三为公司与被告浩瑞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孙海淼。孙海淼于2011年4月设立了浩瑞公司,孙海淼用其雇员屈岩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其另一雇员宋建辉,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室。浩瑞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2013年3月孙海淼又以其雇员宋建辉名义设立三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建辉,宋建辉是孙海淼的雇员,只是该公司的顶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仍为孙海淼;2014年孙海淼以三为公司名义申请了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项目,该项目的地点即为浩瑞公司于2012年所取得的地块。2016年涉案项目和地块的《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办理在浩瑞公司名下。且孙海淼在2017年将浩瑞公司转让时,亦将原告的债权列入了转让范畴。由此可见,两家公司人员、地址、财务、业务均同一或重合,符合人格混同的特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为公司辩称,宋建辉不是三为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宋建辉只是材料主管,华兴公司的确在三为公司院内有过施工,但是具体的施工内容、款项不知道。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三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三为公司和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自然人出资,并不是分公司上下级关系,所以一起承担实体责任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未进行结算,数额待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大庆三为国际医院医用设备带,包括供氧、负压、呼叫系统。建设单位: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地址:浩瑞公司所在地点。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也不清楚,具体施工项目我不清楚;被告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建设单位是三为公司无异议,施工单位是原告无异议,对施工地址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属于医用供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属于购买医用设备带安装,购买方是三为公司,三为公司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各不相同,我公司是石油钻采设备与制造的销售,石油机械设备,五金交化与纺织等,我公司根本就不可能订购和使用医用供养设备,原告主张的内容都不属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属于三为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也是给三为公司提供房屋使用的单位,医养投资立项也是三为公司进行的。同样与三为公司签合同,三为公司所欠原告的该笔款项与其他建筑施工不一样性质。此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结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对我公司诉请的佐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对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三为国际中医康复楼设备带工程进度拨款材料复印件一组(工程进度拨款单、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申请付款审批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技术联系单、材料单各一份)共6页,欲证明大庆三为国际中医康复楼设备带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15312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付款审批单上的人员是三为公司的,但是款项多少不清楚;被告浩瑞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不了真实性。结合证据8、9,可以佐证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申请付款审批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技术联系单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工程进度拨款单及材料单均无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故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3.大庆三为国际医院主楼设备带工程进度拨款材料复印件一组(工程进度拨款单、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申请付款审批单、医用设备安装项目预(决)算书各一份)共6页,欲证明大庆三为国际医院主楼设备带工程应付进度款96000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付款审批单上的人员是三为公司的,但是款项多少不清楚;被告浩瑞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不了真实性。结合证据8、9,可以佐证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申请付款审批单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工程进度拨款单及医用设备安装项目预(决)算书均无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故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4.大庆三为国际后五楼设备带工程进度拨款材料复印件一组(工程进度拨款单、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申请付款审批单、医用设备安装项目预(决)算书各一份)6页,欲证明大庆三为国际医院主楼设备带工程应付进度款144000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付款审批单上的人员是三为公司的,但是款项多少不清楚;被告浩瑞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不了真实性。结合证据8、9,可以佐证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工程进度拨款单、申请付款审批单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工程进度拨款单及医用设备安装项目预(决)算书均无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故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曲晋博、刘勇、修方德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浩瑞公司住所地是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室,与三为公司为同一住所地,大庆浩瑞石油孵化器平台建设项目(包括大庆三为国际医院医用设备带)系三为公司投资建设,原告施工的大庆三为国际医院医用设备带工程款的债务人是浩瑞公司,浩瑞公司转让给曲晋博、刘勇、修方德的欠款中包括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后面所附表格是真实的,材料设备情况是真实的,但是具体数额可能有出入;被告浩瑞公司称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份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如果原告认为该合同后的表格确认的数额是16万元,而非本案的诉请数额。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浩瑞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项目材料复印件一组(其中包括大庆浩瑞石油孵化器平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大庆高新区管委会经济科技发展局关于三为公司、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文件号是庆高新经科节能(2014)16号文件、大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批复,文件号庆环预审(2014)4号),欲证明三为国际老年公寓及医院项目地址是大庆高新区欣荣路北侧、百深公司东侧、新淼公司南侧、达美公司西侧,该地块的所有权为浩瑞公司。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是真实的,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实际的拥有人都是孙海淼,地块也都是一起的。浩瑞公司与三为公司出资初期在管委会、工商局有备案,由浩瑞公司出资;被告浩瑞公司对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取得土地所交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是真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成交书是真实的,两份文件及环评也是真实的,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佐证,也不能证明被告三为公司质证的意见,相反,该份证据足以说明浩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财产使用权和支配权,包括允许其他公司不限于三为公司在我公司使用房屋,我公司给提供所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允许三为公司使用我公司房屋不等同于要为他所欠的投资款、设备款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组证据同时能证明三为公司所申请的立项是独立进行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三为公司是一家公司,也不能证明人格混同情形,以上材料报请及批复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如果内容报请不实是由三为公司承担责任。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大庆三为医养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为公司股东孙海淼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浩瑞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欲证明浩瑞公司系三为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5%,浩瑞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欠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浩瑞公司称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全面。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意见,因为三为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已经由股东转换为本案的出庭人员宋建辉100%持股,同时对于出资时间进行了法定的确认,2014年4月16日,宋建辉实缴出资400万元,剩余1600万元将由宋建辉如期补缴,我公司在三为公司中没有任何股权,也不欠缴出资,对三为公司也无控制,所以该份证据缺项,与后续的工商登记不符,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佐证。经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陈亮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是原告施工,原告举证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及签名是陈亮本人签署。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客观陈述二被告关联性,证明原告诉请;被告三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浩瑞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根据庭审情况该组证据已经举证质证结束,在证人出庭前已经旁听不仅限该案在内的案件,有录像为证,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程序的变更,而不是由旁听过庭审的人作证,陈亮的名字体现在原告上述证据中,已经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使用中新证据使用表述规则,在上次开庭的时候,原告已在法庭询问是否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否认有新证据,陈亮今天出庭不属于客观情况,原告未申请延期举证,原告与证人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沟通群中协商沟通,他们之间随时有联系,不是第一次开庭中无法到庭情形,陈亮在出庭前,仍与原告及代理人协商出庭作证情况,有录像及照片为证。陈亮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及适用,不能作为证据,程序上违法,实体上缺少法定依据,该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证人出庭前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合法,浩瑞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进行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证据9,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9
9.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是原告施工,工程量属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客观充分,可以体现原告问题,希望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三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浩瑞公司认为证人出庭程序有问题,质证意见同证据8,但针对刘某所述内容,我们认为应该不仅限于刘某的证明内容,本着客观实际情况,因其为项目经理,可以查清情况,根据原告合同计算工程量及价款。因证人出庭前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合法,浩瑞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进行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证据8,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浩瑞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报告一份以及三为公司完整的工商档案一份,欲证明三为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已经由股东转换为本案的出庭人员宋建辉100%持股,同时对于出资时间进行了法定的确认,2014年4月16日,宋建辉实缴出资400万元,剩余1600万元将由宋建辉如期补缴,我公司在三为公司中没有任何股权,也不欠缴出资,对三为公司也无控制。经质证,原告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示系统打印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也能证明其宋建辉为挂名股东,该股份转让宋建辉与浩瑞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宋建辉对公司的所有经营等一切行为均没有支配权与所有权;被告三为公司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有异议,因为宋建辉本人、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没有任何交易,浩瑞公司与三为公司实际上是一家企业,原股东赵东生也是挂名法人。此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还缺少宋建辉代理浩瑞公司法人的相关文件。经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庆三为国际医院医用设备带:包括供氧、负压、呼叫系统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00张床位共95万元,工程分三期完成,每期按床位平均价格1600元结算,余额整体完工后结算等。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4年8月8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一份,体现康复楼一至五层管道及附件安装完成,共132个床位,三为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签字,2014年8月27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审批单一份,申请付款金额为中医康复楼设备带工程进度款67472元(211200元*30%+4112),综合部经理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一份,体现前主楼一至八层主管道及水平管道安装完成,共200个床位,三为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签字,2014年8月27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审批单一份,申请付款金额为老年公寓设备带工程进度款96000元,综合部经理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一份,体现后五楼一至五层主管道及水平管道安装完成,共300个床位,三为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签字,2014年8月27日,三为公司为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审批单一份,申请付款金额为老年公寓设备带工程进度款144000元,综合部经理陈亮及刘某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中医康复楼设备带工程,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前主楼、后五楼设备带工程完成部分工程,原告仅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形象进度款(工程款的30%)。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浩瑞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岩,股东大庆金石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海淼,住所地为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楼203。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建辉。2016年6月22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大庆金石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淼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东生;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孙海淼监事职务。当日,浩瑞公司股东决定:任命赵东生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郝翠萍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当日,工商局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东生,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6月20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赵东生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志国、曲晋博、刘志涛、修方德、刘勇、修方德;免去赵东生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免去郝翠萍监事职务。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孙维国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刘志涛为公司监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8000万元,所增加的17500万元由高志国、曲晋博、刘志涛、修方德、刘勇、修方德按比例于204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认缴。2017年6月23日,工商局下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维国,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圆整。
2013年3月22日,浩瑞公司、孙海淼作为投资人,设立三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淼,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为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楼203,2014年4月16日,三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建辉,2014年11月24日,三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浩瑞公司、孙海淼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宋建辉,宋建辉同意认购;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屈岩监事职务。当日,三为公司股东决定:任命宋建辉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屈岩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20000万元,所增加的180000万元由股东宋建辉于2025年3月2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014年11月26日,工商局为三为公司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贰亿圆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施工部分依约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三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5312(215312+96000+1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三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三为公司应在工程量确认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三为公司、浩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事项。结合庭审调查及工商局备案材料,一是两个公司住所地混同。公司注册登记地相同。二是两个公司人员混同。孙海淼、屈岩、宋建辉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三为公司人事任命存在由浩瑞公司决定的情形。三是两个公司财务混同。宋建辉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庭审中已认可两个公司之间财产并不独立。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浩瑞公司应对三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浩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55312元,利息(该款以4553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华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付建国
审判员 王庆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敬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