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大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大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北富华路以东东方花园(北区)4号商住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大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崇**、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21年12月2日,原告在用液压机打孔时不慎被崩起的铁块砸伤右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让原告***找人到潍坊钢厂从事电力安装工作,***于2021年11月1日找到***、***、***等三人共同到潍坊钢厂处工作,其中***工作期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中间休息了两天,干了20天),***工作期间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6日。2021年12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用液压机打孔时,被崩起的铁块砸伤右眼,后***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大丰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 原告***称,***为被告大丰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大丰公司的员工,被告给***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大丰公司予以否认,称***是山东汇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关系很好,***让原告找人承揽这个工作,被告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码:37078619********。***现由山东汇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了2022年1月27日由***给其转账记录一份,金额为47790元,备注是劳务费。***称这是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其与***、***、***共四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8100元,每天270元,原告称不清楚为什么被告要将所有人的工资转入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原告还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是被告的董事。被告称***是潍坊发电厂退休职工,之前从事会计工作,退休之后业余给几家公司干会计工作,包括也给被告及***的山东汇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干着会计工作。 原告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其中***称,***找***让人干活,***找的其,接受***指挥管理,工作时间是上午7:30到下午5:30,每天260元,车接车送,报酬问***要,之前也跟着***干过类似的零工;***称,到钢厂工地是***联系的,***打电话说,每月7800元,车接车送。后来一人给了10块钱的交通费,自己跑,报酬是一年结算一次,年底干完一并发放,与***结算。***负责考核,但***说老板是老马。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手机号为131××××****的缴费通知单一份,证实***与***进行通话,***就伤情向***进行沟通,并多次提及***多年跟着***工作直至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与***之间的通话主要涉及原告的眼睛伤情问题,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是通过***找***的附属医院的同学进行的治疗,所以***与***谈论了关于眼力治疗的问题,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还提交了电力施工人员胸卡证一份、工作服照片一份,载明***工作单位系潍坊大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称,电力施工人员胸卡证加盖的是五洲电器的章,没有盖被告公司章,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因为设备安装地点是在潍坊钢厂,潍坊钢厂管理非常严格,非本厂职工及非本厂业务有关的人员无法进入该厂区的,所以在进入潍坊钢厂之前必须要办理相应的出入证,该胸卡仅是出入证,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原告反驳称,被告是挂靠在五洲电器的,因此显示单位是两个公司的名称,同时原告补交钢厂临时出入门禁卡,是由***给原告办理的。对胸卡显示的有效日期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已过有效期限的问题,原告称,确实是一个过期的章,证实我们长期给大丰公司干过活,后因大丰公司没有活,所以没在那里干,从11月1日之后又给大丰公司干的。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交缴纳农村合作医疗,未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大丰公司主张,原告与山东汇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与汇吉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作关系,与被告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汇款数额当中的47790元系原告的承揽费用,并非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扣除两个证人的15000元,以及另一人5000元左右,剩下的承揽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承揽费用不应当认为是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既要审查形式要件即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与大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其既未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丰公司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也没有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的社保是自己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根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是典型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具体的合作形式是:在被告有活的时候,包给原告,原告再组织人去完成工作任务,在被告没有活的时候,原告在家干农活或给其他人干;劳务报酬结算方式是,在年底一并转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其他劳动者;原告在庭审中共向法庭提供两笔劳动报酬的转款凭证,其中一笔转账中备注为“劳务费”,所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胸卡证,其上载明的有效日期并不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内,且这些东西都是为了当时的工作方便,并不是确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位证人的***无法证明原告与大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实质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