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烟台成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宁海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范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杰榕,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琳娜,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燕,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杰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尤杰榕委托代理人王琳娜、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吊车司机工作。2012年6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并将其工作期间驾驶的吊车的油枪、扳手、钢丝绳等随车工具(详见随车工具清单)全部带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随车工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尤杰榕辩称,被告于原告处从事驾驶吊车时领取了吊车的随车工具,但2012年6月15日被告离开时,已将上述随车工具交接给下一任司机,被告没有将随车工具带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台成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变更名称为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尤杰榕于2012年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其在原告所属的青岛黄岛工地驾驶鲁F×××××号汽车起重机。被告承认其到原告处工作时领取涉案车辆的随车工具,工具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有原告提交的箱内工具清单、车辆自备材料明细、随机备件清单佐证。随车工具存放在车内工具箱内,由车辆司机保管工具箱的钥匙。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在青岛黄岛工地,原告管理车辆的人员曲延思、杨姓司机及工人王保象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钥匙交接给新来的杨姓司机,双方未对车辆的随车工具进行清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不辞而别后,原告即发现该车辆随车工具不见了。涉案车辆是在被告离开公司三、四天后,由来自河北省邯郸市一个名叫闫树彬的司机驾驶。原告称涉案车辆现有的随车工具是从其他车辆替换下来的以及从市场购买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保象的证言传真件、张姓司机及王保象的录音材料。王保象传真的证言记载“2012年6月15日上午十点多,我看见尤杰榕把吊车和随车工具全部交给新来司机小杨了”。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称证人受到威胁不敢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录音材料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在青岛黄岛工地工作,晚上与工地工人同住一起。2012年6月15日上午离开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尤杰榕返还财产,其应证实涉案财产由被告侵占。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工作时签名领取的随车工具详单,但该工具系被告驾驶起重机从事工作的必需工具。被告离开原告工地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的随车工具不见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随车工具由被告侵占。原告仅以被告工作时签名领取的随车工具详单,认定被告离开原告工地时带走随车工具,并要求其返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已经查明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随车工具并在领取工具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正因为该工具系被上诉人驾驶起重机从事工作的必需工具,所以该工具才必须由被上诉人领取使用,也必须由被上诉人保管。而合理的使用和安全保管随车工具是被上诉人作为起重机司机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原审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在被上诉人领取了随车工具并在领取工具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离开工地之前应当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进行随车工具的清点、检验及接收,并由上诉人的人员和被上诉人共同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具交接清单。但是被上诉人却在双方未对随车工具进行清点、检验及接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5日早上班之前不辞而别,上诉人随即发现随车工具不见踪影。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4日下午下班之后将随车工具进行了转移。3、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出示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随车工具清单而已,至于工具是什么时间还的、还了哪些工具、还给谁了或者东西弄到哪里去了等事实,完全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这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随车工具已经返还给了上诉人。原审法院却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反而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随车工具由被告侵占”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提出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随车工具返还给了上诉人的事实,进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随车工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随车工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尤杰榕辩称,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还在工地工作,随车工具部分使用,不是全部使用。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到上诉人处领取了4月份工资。
上诉人主张接替被上诉人的司机闫树彬于2012年10月离开工地,打电话停机,已经找不到此人。上诉人与闫树彬之间没有车辆交接手续,因为闫树彬到工地比较匆忙,只是临时干,上诉人与临时工没有交接清单,走的时候清点一下就可以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姓杨的司机交接完了以后要求曲某某在清单上签字,曲某某说不用签,只要工具没丢就行,但是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异议,主张上诉人处没有姓杨的司机,被上诉人不辞而别,没有交接。
上诉人主张与临时工之间没有交接手续,申请被上诉人的保管员及在工地上管理车辆的曲某某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不是保管员,而是老板的司机,证人管吊车,但不是保管。证人出庭作证称,工人到工地时要在随车工具清单上签字,走的时候与清单核对,无误后把清单返还给工人。2012年6月15日早上6:30到7:00左右,被上诉人在工地宿舍处向证人借了300元作为生活费,8:30分左右证人到工地,没看见被上诉人,证人就给被上诉人打电话,一直是欠费关机。被上诉人走了以后,不知道是不是辞职了,临时找了一个替班的姓闫的司机。因为当时车辆内的工具都没有了,所以没有交接手续。车辆上的工具没有了,吊车还在工地上工作,工地上有铁板和吊装带可以临时工作,大部分随车工具是不经常用的,经常用的有钢丝绳、吊扣、垫木。钢丝绳可以用吊带代替,垫木可以用铁板临时代替,工地上也有钢丝绳和吊扣,临时可以使用。后来上诉人买了一些工具,又从别的工地调了一些,买的工具是钢丝绳、油枪和扳手等,没有发票,只有收据。工地是多家单位交叉作业,被上诉人只是其中的一家,被上诉人工地没有院子,但是整个大工地有院子,有门卫、保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口头向上诉人打辞职报告,上诉人找了一个月找到了司机。2012年6月15日上班以后,证人就领着新来的司机到工地,让双方交接一下,然后按照交接清单交接,交接完毕随车清单还在车上,被上诉人没有拿走。上诉人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过辞职报告。上诉人提交一份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买了部分吊车工具。被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收据上的印章不清楚,收据应该有收款人的签字。工具是吊车都能通用的,要求上诉人讲明出卖工具的单位。上诉人主张工具是证人购买,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曲某某作证工具是2012年6月20日左右在烟台市牟平区五里头批发市场买的,具体名称记不清楚了。
被上诉人还主张其与证人交接完了以后,在工地找了上诉人公司的高经理,与其核对吊车每天作业的记录及其他单位在工地用吊车,被上诉人工作的记录,以此考核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双方一直对账到近11点,当时被上诉人问证人要4、5、6三个月的工资(实际上是两个半月的工资),当时证人答复6月18日可以到公司去领工资。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路费,证人借给了被上诉人300元后开车把被上诉人送出工地。工地前门都有武警和保安值班,出门很严格,不可能把东西带出工地,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拿,也不可能把工具带走。被上诉人还主张证人讲用铁板代替垫木,用吊带代替钢丝绳是不可能的,在工地上需要吊钢梁,吊带承受不了重量。所以上诉人讲6月15日被上诉人把工具带走,6月26日才买的工具是不可能的,因为上诉人公司就这一台吊车,工地不可能几天不工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车里的工具全部拿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领取涉案车辆的随车工具,工具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有上诉人提交的箱内工具清单、车辆自备材料明细、随机备件清单佐证。随车工具存放在车内工具箱内,由车辆司机保管工具箱的钥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所主张的三张清单所列的随车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随车工具,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工地在院内,大门处有门卫和保安。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还在使用吊车在工地工作,涉案随车工具部分也在使用,当天晚上被上诉人与工地工人同住一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上午离开工地后,发现涉案随车工具全部丢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主张又另行购买了部分随车工具,未提交发票,提交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清,也没有收款人签名,证人曲延思不能讲明具体在何处购买了随车工具,故上诉人主张又另外购买了部分随车工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吊车一直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吊车内的随车工具全部拿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随车工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 伟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屹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