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渠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BYGTE0C。

法定代表人:巩念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东宁海大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60951108F。

法定代表人:范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王甲、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许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13291.00元,违约金5664.55元,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归还架杆、架扣等租赁物一宗,如归还不能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等价价款27592.00元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1132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仅提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经向上诉人归还租赁物时,上诉人因租赁物并不是其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原物而未接收,但该通话并非与上诉人协商接收案涉租赁物的事宜。反而,通话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丢失的情况,提出可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工程施工以来,只租赁了原告一家架杆等租赁物,不存在故意调换之意图,从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计算明细表,均没有对租赁物的品牌、型号作出约定和记载,被告公司接受的租赁物实际为无型号产品”的辩称作为认定的事实,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该错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认为接受的租赁物实际是无型号的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也属于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在现场勘察时,并没有组织人员对租赁物的品牌、型号等进行确认,也未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述租赁物进行处置,处置的资金由法院保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物资买卖合同》一份、《架杆等物资收货单》,上诉人质证时提出收货单的数量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归还的品名、型号、数量完全一致,这与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及证人的证言中提及的租赁物存在丢失的情况相矛盾。一审法院既未现场校对,又未要求被上诉人解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质疑,便草率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更草率的处置了租赁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清材料赔偿金视同继续租用,应当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不归还原物又不赔偿,那么就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损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提存或者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接收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是完全错误的,且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更没有依据。2、关于租赁物赔偿的价格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一审法院酌定对租赁物按照七成新的价值进行确认,不但是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拒不接受剩余的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我方另行租赁仓库妥善保管剩余设备,上诉人可随时清点接收,但上诉人拒绝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在诉讼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租赁设备进行现场勘查,但上诉人仍拒不配合清点,拒不对数量及是否损坏提出意见,显然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双方均同意由我方变卖租赁设备,并将变卖款交付法院,上诉人又提出各种异议,属滥用诉权。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赁设备存在品牌、型号的情况下,拒不接受设备导致闲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建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13291.00元,违约金566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架杆、架扣等租赁物一宗,如归还不能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等价价款27592.00元,合计146547.5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九项内容,其中一、设备材料名称、日出租价格表,如要开发票另加税款。架杆0.01元/米,镀锌架杆0.012元/米,架板0.13块/米,镀锌架板0.16块/米,架扣0.01元/个,镀锌架扣0.02元/个。四、损坏、维修、赔偿价格明细:2、归还的租赁物资,如果损坏、严重变形、改变原样、弯曲,需要大修,再如有硫酸、喷砂损坏去的表面镀锌,按本公司《损坏赔偿标准》执行。不能修复的,以赔偿的方式购买归还。价格如下:丢失的镀锌架杆13元/米,铁架杆10元/米,铁架扣4.5元/个,镀锌架板80元/块(3米)、55元/块(2米),铁架板60元/块,扣件螺丝0.7元/套,镀锌架板堵头丢失或开焊3元/块,铁架板堵头丢失或开焊2元/块,乙方未付清材料赔偿金额视同继续租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五、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费计算明细表,每年12月底前必须付清租赁费。七、甲方验货、发货、收货应严格细致,不是本租赁公司的物资一律不收,并以最短的时间内发货、收货,尽量不耽搁乙方的工作时间,应以优质的态度服务客户。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租赁费总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5月21日向被告发放租赁物(架杆、架扣、架板),发货单共计42份,备注栏里没有注明租赁物有关标志,只有注明:价格和付款方式按2016年合同执行。2017年5月23日至12月13日收回部分租赁物,签收收货单18张,备注栏里注明:严重变形8块、严重损坏8块、开焊6块、掉头2个。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竣工,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2017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之前的账目已结清,剩余镀锌架板(2米)4块、铁架板(3米)26块、架杆1831.5米、卡扣(转口)84个、卡扣(接口)120个、卡扣(十字架)1462个等租赁物未还,2018年2月11日被告两次电话协商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并主动给予赔偿,经原、被告两次电话协商退还未成,3月份又电话沟通,双方因故关系僵持,不再联系。上述租赁物原告以不是自己的原租赁物为由而拒不接受,原租赁设备型号为“RQ和义字牌”。被告将上述拒收租赁物保管在临淄区金岭镇某院落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折价27592.00元,支付租赁费113291.00元,违约金5664.55元,租赁费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价格计算。被告辩称,工程施工以来,只租赁了原告一家架杆等租赁物,不存在故意调换之意图,从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计算明细表,均没有对租赁物的品牌、型号作出约定和记载,被告公司接受的租赁物实际为无型号产品。

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存放在临淄区金岭镇某院落的租赁物进行了勘察,原告始终认为不是自己的原租赁物,拒绝清点。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同意,由被告对存放租赁物进行处置,变现的资金由法院保管。2020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晟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对剩余镀锌架板(2米)4块、铁架板(3米)26块、架杆1831.5米、卡扣(转口)84个、卡扣(接口)120个、卡扣(十字架)1462个等租赁物提走,成交金额12003.00元,已汇入一审法院账号:10×××23,一审法院已收到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5月21日向被告发放租赁物,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开始施工,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2017年12月底双方经过对账,把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和大部分租赁物都已结清,被告履行了大部义务,只有少部分租赁物【镀锌架板(2米)4块、铁架板(3米)26块、架杆1831.5米、卡扣(转口)84个、卡扣(接口)120个、卡扣(十字架)1462个】没有交接清楚,原告自称租赁物是“RQ和义字牌”,但合同和发货单都没有注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接受的租赁物实际是无型号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两次电话协商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并主动给予赔偿,但原告一直拒收且没有及时提出赔偿方案,致使租赁物被闲置近一年半,被告并没有实质违约,即使被告归还的租赁物有瑕疵,原告也应当先接受租赁物,经维修后可重复租赁,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没有做到,扩大了租赁物未被重新租赁的损失,具有过错。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正确保管使用租赁物,没有做好交接工作,使原告租赁物造成损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的原则和原、被告对租赁物陈述新旧程度,酌情对租赁物七成新的价值进行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原租赁物价值19314.40元(27592.00元*0.7),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并无继续使用租赁物,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使用标准进行计算租赁费,但原告毕竟是靠出租租赁物进行盈利的,实际耽搁了原告出租时间为3个月协商过程,为此,采取适当赔偿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19992.54元(113291元÷17个月*3个月),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19314.40元(含原租赁物残值12003.00元),租赁费19992.54元,合计393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原告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30.00元,由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租赁费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1、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及归还大部分租赁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争议的点在于剩余的租赁物是否是上诉人的出租原物及由此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往来的发货单、收货单等凭证上均未记载租赁物的型号和品牌,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与原物不符,故其拒收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在上诉人无故拒收租赁物时,被上诉人积极进行保管并联系上诉人协调后续处理问题,已经尽到了一定合理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支付全部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了3个月的出租费用,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自认租赁物原物具有8-9成新,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七成新价值,已经可以弥补上诉人租赁物的损失,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在勘查租赁物存放现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处理现存的租赁物,以尽快解决租赁物归属的不确定状态,符合商事交易的便利经济原则,因上诉人不认可存放的租赁物为其原物,故,一审法院进行清点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建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建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禚慧聪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