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鼎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29号
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东宁海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范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厚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厚昌、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7916.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960.80元,合计2135877.60元;2.请求确认针对上述债权,原告对所承包工程的拍卖、折价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签订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中机国能,原告为施工分包方,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中机国能分包该项目进行施工,对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的支付做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中机国能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全部义务由被告承担。上述项目现已竣工且投入使用,原、被告就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项目的结算委托山东兰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评审,其出具的兰锐基字(2020)第62号工程评审报告载明该项目审定值为3759216.7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7916.77元。
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分包合同的全部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中机国能于2018年1月签订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7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将原告与中机国能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而不仅是义务的承担,此协议书虽签订但一直未生效,因为作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人的中机国能并未同意签署此协议,也一直未盖章。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利的转让参照债权的转让,必须由权利人作为合同的转让当事人一方签订,所以此协议无效。因工程承包合同的严谨性,对总承包及分包资质有严格的要求,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适宜转让,该协议签订后因无效也未履行。原告基于一份无效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也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所述事实及依据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总承包方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方为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对项目基本情况、承包合同方式、HSE管理目标、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文件、词语解释、有关承诺、项目代表及关键人员、合同生效等分别作出约定,其中竣工结算为工程中交完成后在6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程内生产装置的保修期为投料试车后1年或工程中间交接之日起18个月,以日期先到者为准,从保修期起,如不发生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4天内将全部保证金返还给施工分包方;总承包方违约,施工分包方向总承包方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总承包方代表签收),并根据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办理相应手续,经总承包方确认后,随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总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违约,除了承担施工分包方的全部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总承包方还须承担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
2018年7月,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甲方委托授权180万吨/项目总承包方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国能)签订的;现由于甲方与中机国能因其他合作事项出现纠纷,中机国能不再负责加氢裂化项目的总承包管理。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证甲乙双方的相关利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恪守履行。1、甲方已通过中机国能支付进度款121.13万元(其中70.08万元由甲方直接付款),自2018年7月7日后的款项、现场管理等,甲方与乙方直接对接,不再经总承包单位;2、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约定中机国能的全部权利由甲方享有,全部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标的物直接交付甲方,所有权转移甲方;3、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变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4、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盖章,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26日,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证实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安全状况等级为Ⅰ级。
2020年12月29日,山东兰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兰锐基字(2020)62号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附属装置安装工程工程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证实上述工程的审定值为3759216.77元,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星项目部亦在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加盖印章。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1300元,根据该工程评审报告的审定值,减去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916.77元。
2020年12月30日,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费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山东建设厅鲁价费发(2017)205号文件,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乙方报送工程结算449.373647万元,工程结算审定值375.921677万元,工程结算审减值73.45197万元,审计费2.549164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现无法支付工程审计费,根据甲方同审计单位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甲方可扣除乙方相应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费,故甲方现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274582万元代为支付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审计费,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剩余工程结算审计费待甲方结算复核无问题,再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审计单位。根据该协议,12745.82元审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审计费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170.95元。
本院认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的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部分附属装置安装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合作事项出现纠纷,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此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经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的山东兰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星项目部均在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和工程量是认可的;根据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付款协议的约定,12745.82元的审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审计费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170.95元,故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其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向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也未履行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170.95元;
二、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12776.50元;
三、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1935170.9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7元,减半收取计11943.50元,由原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1.50元,由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