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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21民初12号
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明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东宁海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范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保全申请费395元,均由原告太原市中业兴冶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余秀宝
二○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