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3010号
原告: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经营场所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
经营者:杨振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广饶明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牟山路东宁海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范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滨、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与被告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431400元、利息5176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2.判令被告以43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原告系“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而该民事起诉状下方所加盖的公章却系“广饶县大王镇鸿烁吊装工程队”,应当以公章确定本案原告系广饶县大王镇鸿烁吊装工程队。经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查询“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与“广饶县大王镇鸿烁吊装工程队”系相互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且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大王镇鸿烁吊装工程队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不欠该工程队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广饶县大王镇鸿烁吊装工程队诉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饶县大****吊装服务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