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第三人: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宁海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612号民初599号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鲁061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金、被申请人***、第三人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号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该案,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与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以承包形式经营其分公司资质。但是根据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判断,该协议名为授权的承包行为,实际上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2018年7月,申请人以**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故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系发包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2021)鲁0612号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以申请人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发包人,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跟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现在第三人尚未给我方出具预算和结算。
第三人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述称,涉案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付款也没有给我方,我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该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对该案及该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系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被告承建其位于南堠夼村的铸造厂房。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在南堠夼村建设的钢结构厂房现场钢结构拆回,作价160000元抵顶剩余未付全部工程款,若原告无法撤回相关钢结构原告享有继续追讨剩余抵顶1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与被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公司,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追索欠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分公司经营资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授权乙方担任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以承包形式经营分公司资质。二、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分公司印章,且***签字。2018年7月***与**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称:南堠子村铸造厂房……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本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约4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应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20万元,以后每月付款10万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山东**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16日注销。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签章是第三人的,只有第三人具备施工的资质,而施工的主体是第三人,再审申请人只是第三人委派的负责人。第三人对该份合同表示不知情,其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被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确实由申请人施工。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为减少乙方损失,双方协商由乙方将南堠夼钢结构厂房现场钢结构拆回,双方商定现场钢结构作价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160000元),抵顶乙方剩余未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处理撤回事宜。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撤回南堠夼钢结构厂房乙方享有继续追讨剩余抵顶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1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此协议一式两份,乙方撤回钢结构主体后双方债务结清。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9年10月9日”。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形成该份协议的草稿,以此主张上述协议是双方合意形成的,且当时申请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22万元,而被申请人修改为16万元,申请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作出了让步。被申请人对协议及协议草稿均主张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称16万元的金额只是钢结构的作价金额,并不是工程款的余额,但对于其主张的受胁迫签订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现场的钢结构无法拆除抵顶工程款,其无法实现债权,故按协议约定主张160000元工程欠款。被申请人主**结构仍在现场,其从未阻止申请人拆除。另查,就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预付款。而被申请人主张其另外支付了回填款2000元,其自述该2000元不是工程款,系签订协议的时候申请人答应回填土地解决老百姓矛盾所需。申请人主张2000元款项与剩余160000元工程款无关。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支付,故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主张欠付款项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能否作为施工主体向被申请人索要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从庭审查明情况看,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借用了第三人**分公司的资质,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系由申请人进行实际施工,且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订了《协议》,综上,申请人有权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商定现场钢结构作价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160000元),抵顶乙方剩余未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处理撤回事宜。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撤回南堠夼钢结构厂房乙方享有继续追讨剩余抵顶壹拾陆万元整(人民币1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以此可以证实双方对剩余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即160000元。被申请人虽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实际情况是涉案钢结构仍在现场,无法拆除抵顶剩余工程款,申请人拆除钢结构抵顶剩余工程款实现债权的方式无法完成,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债权的履行方式,但至申请人提起诉讼,其债权的实现方式才得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21年2月3日,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利息,本院认定,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599号民事裁定;
二、再审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