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0916号
原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086972D。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心,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梓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生物医药园C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1745050U。
法定代表人:朱家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心、窦梓源、被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503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030.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至,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235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验收费用4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暂计为303533.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通过总价715829元包干的形式对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8层GMP消防工程进行分包施工;总价715829元不包总包配合费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用水、用电、修补孔洞的水泥砂浆费用;不含清单范围外部分工程量(图纸变更、清单范围外部分、现场拆改签证部分按现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不含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及消防验收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费用的20%即143165.8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送被告审核,被告于当月30日审核完毕并于次月5日支付审核完成金额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本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被告累计支付合同工程费用的80%(含预付款)给原告;在本合同内容联动调试合格通过内部验收后,被告三天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43165.80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三天日内向原告支付变更及签证价款的94%(6%由被告保留做被告管理费)。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工程费用的80%。在该工程2019年7月11日完成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请求付款报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尾款金额的20%(143165.80元),变更及签证价款91864.42元,消防验收费用65000元。但被告仅使用公司经理的私人账户支付了20000元消防验收费用,其余欠款却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付款,并多次违反合同总价包干的基本约定,强迫原告降低价格,构成严重违约。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对被告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是在2020年1月3日才进行结算,被告的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是在2020年1月6日。二、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出尔反尔,不认可其自身对合同内施工工程款的金额,按原告提出的结算和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原告的总施工的工程款为670107.08元,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8.8%后为611137.66元,合同外的施工工程款为97728.11元,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6%后,为91864.42元,但原告只认可增加工程款的工程款,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却不予认可,才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原告。三、消防手续和费用按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承担和负责,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消防费用65000元。四、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应为681912.0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9266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9248.82元。这款项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接受该金额,所以导致本纠纷的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通过总价715829元包干的形式对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至8层GMP消防工程进行分包施工;按招标二次装修消防图纸与主体消防图纸容合施工(即在主体系统的基础上,按二次装修消防图的点位进行下引施工)进行总价包干;二次装修消防图纸变更、清单范围外部分、场拆改签证部分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干部分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不可抗力以外的全部风险;本报价不包总包配合费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用水、用电、修补孔洞的水泥砂浆费用;不含清单范围外部分工程量(图纸变更、清单范围外部分、现场拆改签证部分按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不含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及消防验收费用;工程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以被告跟建设方签署的《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其中的消防部分由原告与主体部分容合施工(即在主体系统的基础上,按二次装修消防图的点位进行下引施工)完成其中的内容,工程款支付流程(工程款原告上报被告,经建设方确认后,被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5日内付给原告),合同价715829元(不含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及消防验收费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费用的20%即143165.8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送被告审核,被告于当月30日审核完毕并于次月5日支付审核完成金额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本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后被告累计支付合同工程费用的80%(含预付款)给原告,在本合同内容联动调试合格通过内部验收后,被告三天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43165.80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三天日内向原告支付变更及签证价款的94%(6%由被告保留做被告管理费);因被告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设计变更通知计算;如需调整合同价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现场签证;补充协议或签证单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或签证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原告负责办妥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期间产生的除图纸审查以外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上述各进度款支付期届满前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申请时须向被告提交与应付款项金额相同的、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报告》,内容为: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至8层GMP消防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消防验收,业主于2018年12月份投入使用,目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现通过建设单位内部验收(详见后附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联动调试合格通过内部验收后,被告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43165.80元(715829元*20%)。
原告(以下称原)与被告处“贾总”(被告确认为其公司副经理,以下称贾)《微信聊天》对消防验收费用进行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6日早止11:41原“报建验收不在我同你合同内,如需要我去做,讲好多少费用就可以了”,贾“你跟他谈确认啦”,原“我不跟他谈,我只对你,你要我去做事,就说好多少钱。你觉得不用我做这事,我这就不收这个也可以的。就看你一句话的事了。明天,我要出申请书及申报表了,你要我做,我就把范围写上去了,不做我就不写了。你要明天上午前确定好给我”,2018年10月16日中午12:46贾“刚跟我们消防审核,验收费用在五万”,原“我公司老板回复,含税8万。这个最低”,贾“这样我自己要贴钱的。六万五吧,含税”,原告回复捂脸表情;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贾发送“GMP消防施工补充协议”;2019年8月8日原告将“请款报告”发送给贾,要求帮忙办理,贾“我不负责这个事了,你按程序办理”,原“你公司刘经理电话无人接听”。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消防工程款申请报告》,内容为: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至8层GMP消防工程已通过内部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审核的合同结算金额为744800元,已支付572663.2元,按合同结算金额未付金额为172136.8元,现申请被告支付172136.8元;该报告下方注明附件有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汇总表(下称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其中汇总表内容为:一、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合同内)造价670107.08元(见计价表),二、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变更部分)-消防97728.11元,分别为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水)31757.88元,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电气工程(消防火警)65970.23元,两项合计744800.13元〔(670107.08元+97728.11元)×97%〕。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报告》,内容为:原告承接的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至8层GMP消防工程于2019年7月11通过内部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约定在本合同内容联动调试合格通过内部验收后,被告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43165.80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三天内支付变更及签证价款的94%(6%由被告保留做管理费),现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金额143165.80元(715829元*20%)及变更签证金额91864.42元(97728.11元*94%),共计235030.22元。
202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款项143165.80元及变更签证金额91864.42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收到原告2020年2月14日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和2020年2月23日的催款函,关于双方签署的(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厂区2号楼5至8层GMP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和结算,称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将结算清单发给原告(附清单即深圳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汇总表,以下称汇总表2),双方在付款金额上不一致,需待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后再安排付款。《汇总表2》内容:一、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工程(合同内)造价670107.08元(按原合同比例下浮8.8%后为611137.66元);二、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变更部分)-消防,其中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水)31757.88元,亚辉龙生物科技大厦GMP车间安装工程-电气工程(消防火警)65970.23元,消防水、消防火警按合同约定下浮6%为91864.42元,两项合计681912.02元。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情况:2018年7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43165.8元、2018年8月23日转账136611.7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2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100000元及5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22885.7元,共计572663.20元。原告或在收到款的前几天或收到款后的几天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另有“贾总”于2020年1月15日、1月18日向原告各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为消防验收费用,被告主张为工程款。
庭审时,被告确认“贾总”为其公司副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双方庭审陈述,合同外工程款即变更及签证部分工程款为91864.4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合同内的施工金额;二、消防验收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贾总”所支付的20000元系工程款还是消防费用。
关于焦点一,合同内的施工金额。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为715829元,被告主张合同内的工程款为611137.66元。《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包干价715829元,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消防工程款申请报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2136.80元(合同内外744800元-已付款572633.2元),而申请报告中附件《汇总表1》显示合同内工程款为670107.08元,变更部分工程款为97728.11元,合计744800.13元。由于《消防工程款申请报告》及《汇总表1》均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原告虽称当时确定合同内工程款为670107.08元是基于被告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所做的让步,后因被告并未付款,反而在670107.08元还要下浮8.8%,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认为合同内的工程款为670107.08元条件未成就,但原告对其所述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为611137.66元(扣除8.8%管理费),但其提交的《汇总表2》未经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关于8.8%管理费约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及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汇总表1》,本院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为670107.08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消防验收费用。首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总价包干包人工、材料等,但不含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费用;其次,《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工程价款中关于合同金额715829元也注明不含消防验收费用;再次,《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原告的责任中虽约定原告负责办妥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期间产生的除图纸审查以外的一切费用,但并未约定消防费用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贾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关于消防验收费用协商,原告要求最少80000元,“贾总”要求65000元(含税),最后双方确认为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妥消防验收手续,消防验收费用为6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
关于焦点三,“贾总”所支付的20000元系消防验收费用还是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双方的实际操作中也是如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2633.2元,原告根据对应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关于消防验收费用原告是与被告处的“贾总”联系,协商并最终确定65000元,而后“贾总“于2020年1月15日及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而对于该2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说明该款并非工程款,基于此,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为消防验收费用。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合同内及变更签证部分共计761971.5元(670107.08元+91864.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72633.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7473.88元(670107.08元-572633.2元)及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91864.42元,总计189338.30元(761971.5元-572633.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本合同内容联动调试合格通过内部验收后,被告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变更及签证价款的94%(6%由被告保留做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报告》,被告未付款,亦未与原告协商关于付款事宜,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上述确认工程余款总计为189338.30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338.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验收费用45000元。本院上述确认消防验收费用65000元,被告通过“贾总”已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消防验收费用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8933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33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消防验收费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