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海虹路******。
法定代表人:朱家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海口国家高新区**span>
法定发表人:曹玉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向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中宝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就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催收确认书》中所记载的数额是否和实际存在出入,是否应当被法庭采纳,是法庭应当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应否认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安达公司已提供了连续签字确认的《催收确认书》,充分说明安达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事实上,由于公司股东变更,安达公司还曾于2015年10月29日派人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及催收确认书亲自送达到中宝公司,中宝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华出具了《收条》。
二、一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签署的《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签署,并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有效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6】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书》中结论为2014年8月11日、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催收确认书》与样本2属于"同期"形成,但却并未明确同期的时间范围究竟跨度是多长。作为鉴定申请人的中宝公司提供的样本2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月,与最近的2013年4月的《催收确认书》相差了3个月,与2014年8月的《催收确认书》相差1年7个月。鉴定机构依据此样本进行了鉴定,这也就说明本次鉴定的结论存在较大的时间误差。由此,鉴定报告认为2014年8月11日与2013年4月2日属于"同期"形成,但并不能确切证明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签署。同时鉴定报告也违法了相关规定,不具备科学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中明确"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然而本次鉴定的样本和检材在上述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同时本次鉴定申请人(即中宝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1月签署的样本,而未提供任何2014年期间签署的样本,违反了《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的规定。诉讼时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是非常严格的,甚至需要精确到小时或分钟。然而,一审法官在对该事实的认定上却完全采取的推论和臆断,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轻率地剥夺了安达公司上百万元的付出。
三、一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的那份《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签署......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蔡显武提前签署这一行为属于安达公司与蔡显武恶意串通。据此,本院认为该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无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催收确认书》确属提前签署,一审认定"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无效"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签署《催收确认书》是否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安达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垫资数百万元完成中宝公司生产综合楼的结构装修、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而中宝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工程款。中宝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安达公司为追讨该笔款项,每年均专程派人从珠海到海口向中宝公司追讨工程款,期间一直和中宝公司负责该项事务的蔡显武联系,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主张权利。而蔡显武却一次次以各种借口推脱,在其负责处理该项事务期间,从未向安达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全部《催收确认书》均形成于2015年之前(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亦确认该事实)。在此期间蔡显武不仅全面负责公司工作,而且其还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根本不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蔡显武故意拖延,才导致工程款拖欠长达十年的时间无法偿还。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并非协助债务人免除其法定的义务。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并不代表债务的免除和消亡。蔡显武的签字确认行为,并未增加中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存在损害中宝公司合法利益。更何况安达公司依法追讨自己的工程款,是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安达公司并未从中获得额外利益。中宝公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偿付全部应付债务,相反在2015年后,中宝公司的新股东不仅继续拖欠工程款,并且试图抵赖掉欠款的行为恰恰是对公司信誉、股东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在中宝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十年时间,最大的受害人是安达公司珠海安达公司,中宝公司未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十年来一直受益于安达公司垫资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何来"合法利益"损害!2.提前签署《催收确认书》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一审并无任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最后只能以盖然性为借口。在2015年之前,蔡显武不仅是该公司的副总,中宝公司董事会还于2009年11月3日发文决定"蔡显武同志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并且2009年12月16日,中宝公司董事会还出具委托书"由蔡显武同志负责处理珠海安达公司工程款事宜",该委托书不仅盖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蔡显武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行为又何来恶意串通?蔡显武不积极偿还欠款,如果连《催收确认书》都不愿签署,他还有起码的道德和良知吗?!即使2014年8月11日的那份《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签署,那也只能视为中宝公司已认可安达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期间已主张权利的事实。试想,安达公司2013年亲赴海口的目的是什么?应该是要钱而非为了拿一张白条吧,结果是钱没要到,还拿到一张第二年的白条,有这样的"恶意串通"吗?难道不正说明是又一次被蔡显武忽悠了吗?!3.2014年8月11日签署的《催收确认书》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民法通则》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蔡显武作为中宝公司的领导,并且受公司委托处理该项工作,其在中宝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的代理行为,均应由被代理人中宝公司承担。蔡显武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宝公司自身的行为,即使存在对中宝公司的不利情形,也是损害的自身利益而非他人利益。更何况本案既不符合"恶意串通"的前提条件,也不存在损害中宝公司合法利益的结果条件。
综上所述,安达公司一直在主张自身权利,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中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催收确认书》法律效力。2007年,中宝公司与安达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9年4月15日,中宝公司共向安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80928元,尚欠工程款1170000元。在工程款拖欠期间,中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显武曾先后签收了四份《催收确认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0日、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6】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书》中结论为2013年4月2日与2014年8月11日不能视为"同期",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的那份《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倒签。因为是提前倒签,可据此推断出安达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安达公司与蔡显武恶意串通,提前倒签的行为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无效,不具备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11日中断的法律后果。鉴于安达公司与蔡显武存在共同串通提前签署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损害中宝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双方共同签署的其他《催收确认书》也不排除这种可能,《催收确认书》对中宝公司无约束力。
二、本案安达公司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安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就工程欠款向中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安达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据此,安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相反,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宝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1032827.71元,本息合计24539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安达公司与中宝公司共同签订了《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书》、《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代购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安达公司负责中宝公司生产综合楼的结构装修、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其中实际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安达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向中宝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安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提及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602096元整,但经双方协商后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350000元(对此,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至2009年4月15日,中宝公司共向安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80928元,对此安达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中宝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中宝公司已经支付218万元,尚欠1170000元。此后工程款余款中宝公司长期拖欠。在货款拖欠期间,中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显武曾四次签收确认了安达公司方的四份《催收确认书》,蔡显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0日、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安达公司在每份《催收确认书》中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均为3602096元,要求的利息均为按年利率7.83%计算。蔡显武均在"确认人:(签收)"的地方签名并写落款时间。每份《催收确认书》均没有中宝公司公司的盖章。
因对蔡显武签收确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的三份《催收确认书》的形成的时间有异议,故中宝公司在诉讼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月8日30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为:1、蔡显武签收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的《催收确认书》为蓝黑墨水书写形成,不具备形成时间对比条件;2、蔡显武签收确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的两份《催收确认书》的字迹与样本字迹2(蔡显武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付款通知单)为同期形成,晚于样本字迹1(即有蔡显武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的形成时间。
依已经生效的(2016)琼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蔡显武为中宝公司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自1996年6月1日存续至今;2009年12月3日,中宝公司公司董事会作出琼中宝行政人事[2009]第4号文件,明确蔡显武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09年12月16日,中宝公司公司董事会出具《委托书》,由蔡显武负责处理中宝公司公司与安达公司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中宝公司所签订的《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书》、《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代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宝公司理应依合同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宝公司一直拖欠安达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安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蔡显武在《催收确认书》中签名落款的效力;二、安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宝公司董事会是2009年12月3日作出琼中宝行政人事[2009]第4号文件明确蔡显武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是2009年12月16日出具《委托书》由蔡显武负责处理中宝公司公司与安达公司的相关事宜。故在此之前,蔡显武并无权代表中宝公司确认中宝公司对安达公司的债务(所欠工程款),蔡显武在无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0日签名确认的《催收确认书》对中宝公司无约束力。
经鉴定,蔡显武签收确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的两份《催收确认书》的字迹与样本字迹2(即有蔡显武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付款通知单)为同期形成,晚于样本字迹1(即有蔡显武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的形成时间。在笔迹鉴定中,"同期形成"中的"同期"是属于时间段的概念,是一个相对时间值,短的可能为3天至5天,长的可以为3年至5年,主要是根据文件形成时间与当前鉴定时间的距离来确定,距离越远,时间值越长,距离越近,时间值越短。因为本案被鉴定文件的最远的落款时间与鉴定时间的距离仅为三年多,又因为2013年4月2日与2014年8月11日之间间隔有一年四个多月,故2013年4月2日与2014年8月11日不能视为"同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的那份《催收确认书》属于提前签署。因为是提前签署,则据此可推断出安达公司对此也是知情,故对提前签署这一行为,安达公司与蔡显武存在共同串通。安达公司与蔡显武共同串通,提前签署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其中的可能后果之一就是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11日中断,这肯定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蔡显武提前签署这一行为属于安达公司与蔡显武恶意串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无效,不具备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11日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鉴于安达公司与蔡显武存在共同串通提前签署2014年8月11日的《催收确认书》损害中宝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则安达公司与蔡显武之间共同形成的其他《催收确认书》也不排除这种可能。一审法院综合审理时注意到的其他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且有冲突的事实:本案安达公司与中宝公司在2007年7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经双方协商后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350000元;在蔡显武没得到授权时于2009年4月20日签名确认的《催收确认书》中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602096元;2009年10月28日安达公司向中宝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中,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仍为3350000元。从民事审判的概(盖)然性考虑,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安达公司与蔡显武之间共同形成的其他《催收确认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中宝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其他《催收确认书》对中宝公司无约束力。
在蔡显武于2013年1月24日签名确认《催收确认书》后,至安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安达公司就本案的工程欠款向中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安达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安达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已收受理费26432元,由安达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蔡显武任中宝公司公司的工会主席。2016年10月14日,中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款是多少和安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安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中宝公司已付给安达公司工程款218092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安达公司向中宝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602096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50000元,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50000元。由于中宝公司仍欠安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169072元(3350000元-2180928元),故安达公司应向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72元和利息。对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合同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安达公司诉请工程款和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安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催收确认书》上确认的3602096元结算。因《催收确认书》上仅有蔡显武的签字,没有加盖中宝公司公章,中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安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8月11日向中宝公司送达四份《催收确认书》,中宝公司授权人员蔡显武在《催收确认书》上签收确认,应认定安达公司向中宝公司提出要求,产生诉讼中断的效力。虽然经司法鉴定,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8月11日二份《催收确认书》的签字时间为同期形成的,但蔡显武是经中宝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人员,蔡显武的签字代表中宝公司的行为;即便蔡显武的签字是提前签署的,也属于中宝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关系,也应视为中宝公司对《催收确认书》签署时间的追认。因此,安达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的仅为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否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安达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安达公司与蔡显武恶意串通签署《催收确认书》损害中宝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15日,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169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由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由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8元,由海南中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袁 蓉
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 蕾
书 记 员 何 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