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3650号
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家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玫,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洁,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会东隆队28-1号,现住珠海市金湾区×××××广场。公民身份号码:441××××××××××××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玫、陈荣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首先,被告存在旷工6.5天的违纪事实。原告在2020年6月27日决定不再使用纸质考勤机打考勤,要求员工使用微信考勤打卡,并发出通知要求从202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企业微信打卡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7月2日、10日、13日均是上午上班未打卡,下午下班未打卡,因此上述三天为旷工三天;2020年7月1日、14日、20日,显示上午迟到打卡,下午没有打下班卡,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2.2.4条规定,当天只有一次上班考勤打卡的,认定为旷工,因此,上述三天为旷工。2020年7月15日上午没有打卡上班,只有下午迟到打卡,故认定为上午旷工半天。综上,被告在2020年7月共计旷工6.5天。其次,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是明确规范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出勤打卡考勤及违反考勤管理的处罚的规定,被告作为高层管理人员,肯定知道《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不能因为被告的否认就认定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第2.2.4条“旷工:未经上级领导批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未正常上班者或考勤记录不完整(当天仅有一次考勤卡)者视为旷工”,以及第4.4.7条“一个月连续旷工3天者或全年累计旷工达4天(含本数)以上的,一经发现,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不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公司文员李苑燕与***);2.原告其他员工考勤记录;3.考勤表(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4.微信截图(安达管理群);5.关于启用企业微信打卡的通知;6.被告2020年7月打卡明细;7.微信截图(***在公司项目报餐群报餐微信);8.微信截图(公司人事部经理陈栓红与***);9.工资条(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10.考勤管理制度;11.公告栏公示《考勤管理制度》的照片;12.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2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3.年终奖支付记录;14.(2020)粤0404民初3650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15.银行转账记录(2019年1月19日);16.借条;17.交易明细手机截图(2020年1月20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双方约定年终奖为每年99400元。2019年3月,被告将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13000元,并且按照该基本工资一直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2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再次无故拒绝原告合理请求的同时,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20]299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按照被告考勤要求进行工作,原告的工作形式并不是不定时工作制,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原告的口头主张就对被告合法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5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00587.13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994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请求第2项为: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299号;2.被告考勤管理制度;3.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4.工资条两份;5.工资薪金表;6.代发奖金凭据;7.录音音频1(文字版);8.录音音频2(文字版);9.证明;10.工程图纸;11.加班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项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薪从2019年2月份开始固定为1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工资中包含每月3000元固定加班费。2020年6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联邦制药、汤臣倍健公司工地上班。2020年7月1日起,原告公司考勤实行微信打卡。2020年7月2日、10日、13日,被告显示为上午上班未打卡,下午下班未打卡。2020年7月1日、14日、20日,被告显示上午迟到打卡,下午没有打下班卡。2020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2020年7月有6.5天没有打卡,按旷工处理,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11310元均无异议,本院迳行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00587.13元;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99400元。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2020年7月份有6.5天没有打卡按旷工处理,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未予打卡按旷工处理的制定目的,是制约处罚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无故未到达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的违规行为,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微信打卡,但此时被告工作地点并不在公司,而在联邦制药、汤臣倍健公司工地。诉讼中,被告辩称存在软件显示项目打卡点不在范围内,而无法打卡或因工作而忘记打卡的情形。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时段不在工地工作岗位上及不存在无法打卡的情形,且原告亦未对被告漏打卡的情况及时提醒及警告,原告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3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65000元(13000元×2.5月×2倍),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9年4月23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该工资差额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仲裁时效应至2020年4月22日止。但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才提出此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关于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00587.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项目经理,于2020年7月之前不用打考勤卡,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最近一年的月薪固定为13000元,已包含加班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固定加班费之外每月还存在其他加班费的结算情形,且被告在职期间对加班工资从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994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994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与虞家盛音频聊天记录,该谈话时间形成于2020年7月16日,虞家盛跟被告的对话可知,被告对“今年拿去年的奖金”一事是明知的,即被告2020年拿了2019年的奖金。故被告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9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11310元(原告可从中扣除被告应自付的社保费用、水电费、个税款);
二、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
三、驳回被告***关于由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2019年年终奖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安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兰兰
书 记 员 陈德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