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1日和同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泵、控制柜等产品,合同金额86,505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多次对被告指定的产品实际使用人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6,5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82,179.75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25日起计算;本金4,325.25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24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86,505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总金额、违约责任等; 2、结算凭证1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505元; 3、报修函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已经在被告的工地使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多次提供维修服务,以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存在; 4、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上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设备使用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合同项下的设备目前该办事处正在使用,已经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 5、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1组,证明合同签订人浙江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货款86,505元; 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505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0元,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