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

某某飞诉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制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飞于2004年1月4日订立《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经销任务、奖励措施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嗣后,双方于2004年、2005年年初分别订立每年的《销售协议书》各一份,明确*实利公司聘用***为分公司经理,负责上海、嘉兴、宁波、北京地区的市场营销,分公司年终按销售额百分比提成;房租、人员工资、办公费、业务费与其它开支等一切待遇费用均由***负责;外地办事处或分公司需资金必须由***本人签字打条子,或以传真方式作为借条凭证;年终总体核销;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等。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为***公司销售产品期间,***和其分公司的部分员工先后从***公司处以支取现金和银行卡转账等形式预支款项计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288,338.97元,但双方未按约核销。因***对预支的款项未予返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飞返还预支的费用2,288,338.97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飞在经营***公司上海办销售部期间,曾持有“上海***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办销售部”公章一枚,该公章曾在其它场合使用。对上述预支费用,***对其中六项计1,242,452.40元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六项异议部分涉及款项如何认定?关于***,*实利公司提供的17张收据计509,000元。***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经销协议书明确有效期为三年,期间未按约核销结算,且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结算账款的备忘录,故***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双方总的经销协议订立后,每年又订立了销售协议书,因此诉讼时效以每年为准。关于异议二,**飞分公司员工任蓉、***、***、***、水建平、**、***向***公司支取的款项计430,300元是否应由***承担。关于异议三,***认为支取款项中有3笔盖有“上海***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办销售部”印章,该印章系***公司刻印后交于***,故该行为后果及于***公司。关于异议四,收条中涉及(01#、06#、08#、019#、030#凭据)计51,902.40元,载明用途为设计安装费,***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异议五,涉及26,800元多收并退还第三方的货款,***认为既然*实利公司在收条上注明由***退还给第三方,则不应作为***的借支款项。关于异议六,***从第三方代收的货款66,150元能否视作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间经营销售已于2007年3月2日终止,**飞在经营销售期间从***公司处借取的款项,应及时偿还,故对*实利公司要求**飞返还预支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间订立的总经销协议书与之后每年订立的销售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并不矛盾,因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帐款备忘录》虽未最终确认,但该备忘录涉及的结算事宜和时间包括了从2003年6月始至2007年2月,而***所提异议部分的收条亦涵盖于该份备忘录中,应视***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的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异议二,根据*实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既然***对除上述7名员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向***公司支取的多笔款项未予否认,其他人员亦无***授权的书面依据,而***以未经授权来否认任蓉等7名员工的支款行为依据不充分,故上述争议款项的后果应及于***,倘若因***内部管理不当所致,其可另行向该7名员工主张。关于异议三,既然***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上海办的负责人,且为上海办刻制公章亦授权***,故此公章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实利公司承担,但对内双方则应按约定承担责任,现双方作内部结算,故***以上海办名义向***公司支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飞向***、**出具的收条,*实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债权。经查明,***是***公司的股东,**是***妻子,原审审理****、***递交书面材料向原审法院申明**飞向其支取的系***公司款项,该系争款项应归于*实利公司,故对***关于诉讼主体及对象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将上述所涉款项158,300元偿还*实利公司。关于异议四,从文意和常理分析,设计安装费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销售经费及其它费用,应从**飞支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对***的异议五予以采纳。关于异议六,按照约定该货款应由***收取后及时交付*实利公司。现***已使用了该货款,且向***公司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故亦应由***偿还。综上,对于本案所涉的设计安装费51,902.40元及退还第三方的货款26,800元计78,702.40元,应从返还款项中扣除。至于**飞在经营销售期间提成是否结算,因**飞于本案中未予主张,可另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实利公司借款2,209,636.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7元,由***公司负担1,090元,***负担24,01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未过时效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一份总经销协议和两份销售协议书。由于总经销协议未明确规定核算方式及核算时间,而两份销售协议书明确规定了核算方式为每年年终总体核销,故应以时间在后的双方意思表示为准。而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结算帐款备忘录》,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将其提交,亦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异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款行为必须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者事后确认,现仅凭借款人为上诉人所聘用人员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关于其中一张落款为**的借款,该人既非上诉人聘请的人员,亦与上诉人素不相识,该借款不应计算在内。关于异议三,其中涉及一张100,000元的单据非借款单据,而是一张上海办向总部申请费用的申请单,该单据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已划给上海办,故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利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涉及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其次,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也约定收到80%的货款才与上诉人结算,现货款未到80%;再次,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帐款备忘录》涉及的结算事宜包括了上诉人认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上诉人所称异议二不成立,7名员工领取款项的还款责任在上诉人,如上诉人未收到款项,应另行追索。上诉人所称异议三亦不成立,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争议的1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实利公司表示放弃对**签名领取的10,000元款项以及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并盖有“上海***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办销售部”印章的“上海办壹月份所需费用(暂)”10万元借款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实利公司放弃原审诉请部分以外的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005年1月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虽规定每年年终总体核销,但也规定了结算的条件,两者不能割裂看待。特别是上诉人的代表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结算帐款备忘录》,对自2003年6月开始的借款作了确认,故上诉人认为部分收条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该备忘录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程序有误,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异议二,上诉人称任蓉、***、***、***、水建平、***等六人出具的收条未经其授权,其不予认可。但上述六人系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且上诉人认可的其他员工出具收条代为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时也无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以无其书面授权而否认上述六人所出收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了11万的原审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上海***制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99,63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3,036.60元、被上诉人上海***制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3.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2,738.33元、被上诉人上海***制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莫敏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