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号保利国际广场(**塔)**层。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广**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号**栋**房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住所地:广**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石山村**号**单元元。
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
上诉人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顾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亿邦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保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9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亿邦公司诉保利顾问公司、横琴保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保利顾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利顾问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保利顾问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直为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号保利国际广场。本案中所涉款项为“购房服务合同”并非“购房款”,亿邦公司对案涉款项为“购房服务费”,且收款人为保利顾问公司的情况明知且认可。并且亿邦公司已经享受了相应的购房优惠及服务。因此,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保利顾问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4民终148号民事裁定,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要求,横琴保利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石山村**号**单元,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保利顾问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保利顾问公司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并称根据原审裁定书中陈述,本案被上诉人自认本案所涉及的购房服务费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约定。因此其主张横琴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同,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和横琴保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之**横琴保利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利顾问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洪信
审判员  周 萍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