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会珍,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灏林,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起诉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顾问公司)、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保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94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亿邦公司的起诉状,亿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利顾问公司向亿邦公司返还160171元及利息12895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日),以上总计173066元;2.横琴保利公司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亿邦公司向横琴保利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横琴新区保利国际广场10层32房,用于办公。在横琴保利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场地,亿邦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按约向其支付了购房定金、首期款等款项,横琴保利公司当场交付给亿邦公司定金、首期款、房款、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律师事务所法律综合服务费及产权登记费、权属调查费以及保利顾问公司出具的购房服务费收据,该购房服务费金额为160171元。亿邦公司因购买涉案房屋发生的抽签、洽谈、签约、付款等行为仅是发生在亿邦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关系,并且上述行为过程的发生和完成都是在横琴保利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场所。亿邦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的房屋买卖中没有对上述购房服务费进行任何约定,亿邦公司与保利顾问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购房服务协议,保利顾问公司亦未向亿邦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亿邦公司与保利顾问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利顾问公司也没有为亿邦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其收取亿邦公司服务费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应当向亿邦公司返还购房服务费及利息,横琴保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横琴保利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对于购房服务费没有告知亿邦公司收取的缘由及依据,亿邦公司多次向横琴保利公司查证并要求退还该费用,但遭到横琴保利公司推脱及拒绝。横琴保利公司、保利顾问公司的行为共同致使亿邦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故横琴保利公司应当对保利顾问公司返还亿邦公司购房服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亿邦公司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保利顾问公司向亿邦公司收取了160171元;根据亿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保利顾问公司向亿邦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服务费。据此,上述款项系因亿邦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根据亿邦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亿邦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亿邦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亿邦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亿邦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涉案房屋的买卖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性质、房款数额、付款方式等条款均无异议,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而本案涉及的购房服务费并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条款约定,购房服务费系合同之外保利顾问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额外收取的费用,其不属于合同中双方的具体某项权益义务,即收取购房服务费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履行。因此,横琴法院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显然不符合事实以及法理。二、本案的纠纷系除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之外保利顾问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收取上诉人的购房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与保利顾问公司是否成立居间服务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保利顾问公司是否提供居间委托服务以及购房服务费的收取是否有依据。上诉人认为,亿邦公司与保利顾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利顾问公司没有为亿邦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保利顾问公司收取亿邦公司服务费的行为也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保利顾问公司收取的购房服务费系居间费用的性质,而本案中亿邦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行为过程的发生和完成都是在横琴保利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场所,保利顾问公司在亿邦公司购房过程中无提供居间性质服务的情况收取购房服务费已侵犯了亿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如本案依照横琴法院的裁定提起仲裁,将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保利顾问公司将因此逃脱法律责任。仲裁审理的相对方仅局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双方即上诉人与横琴保利公司,如按照横琴法院的裁定书执行,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仅能要求横琴保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将作为实际收款方的保利顾问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也将导致仲裁不予受理的结果,保利顾问公司则可借此免除了还款责任,这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四、本案中横琴保利公司应对保利顾问公司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亿邦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行为过程的发生和完成都是在售楼处及办公场所,购房服务费的交纳也是通过横琴保利公司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期间横琴保利公司未向上诉人告知收取该费用的缘由及依据,直到横琴保利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收据时,上诉人才发现保利顾问公司的存在以及收取服务费的事实。横琴保利公司与保利顾问公司共同致使亿邦公司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横琴保利公司应对保利顾问公司返还亿邦公司的购房服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时对于材料是形式审查,不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院立案标准,横琴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事由,所诉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履行争议的情况下,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本案管辖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依照横琴保利公司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退一步讲,上诉人所购房产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法院受理本案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至于保利顾问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系案件实质审理过程,法院立案时不应干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491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诉人亿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其主张与保利顾问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利顾问公司收取其1601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保利顾问公司并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目前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亿邦公司和保利顾问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权基础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亿邦公司在本案中将横琴保利公司亦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权亦非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认为横琴保利公司存在提供缴费场地、未及时合理解释交款原因等过错,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履行并无关联。因此,根据亿邦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亿邦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诉事宜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要求,被告之**横琴保利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横琴镇石山村**号**单元,属于横琴法院辖区,故横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亿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9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