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91民初949号
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3号2栋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4972910W。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会珍,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灏林,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9271N。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石山村37号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82645215Y。
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珍、黄灏林,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刘智,被告珠海横琴保利利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向原告返还160171元及利息12895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日),以上总计173066元;2.被告横琴保利公司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向横琴保利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政路466号保利国际广场10层32房”商品房一套,用途为办公。原告在横琴保利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场地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按约向横琴保利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首期款等款项,横琴保利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收据包括三类:第一类收据是横琴保利公司出具的定金、首期款、房款、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收据;第二类收据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综合服务费及产权登记费、权属调查费收据;第三类收据是保利顾问公司出具的名为认购款的收据,该购房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60171元。原告因购买涉案房产发生的抽签、洽谈、签约、付款等行为仅是发生在原告与横琴保利公司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关系、并且上述行为过程的发生和完成都是在横琴保利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场所。原告与横琴保利公司的房屋买卖中没有对上述购房服务费人民币160171元有任何约定,原告与保利顾问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购房服务协议,保利顾问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性质的服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保利顾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利顾问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保利顾问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的行为也没有依据。因此,对于向原告收取的上述购房服务费及利息,保利顾问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横琴保利公司在售楼过程对于该购房服务费没有告知原告收取的缘由及依据,原告多次向横琴保利公司查证并要求退还该笔费用,却被横琴保利公司拒绝,横琴保利公司的行为与保利顾问公司共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横琴保利公司应对保利顾问公司返还原告的购房服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银联POS机签购单;3.服务费收据、其他费用收据及刷卡凭证;4.售房款发票。
被告保利顾问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关于享受优惠及服务的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对于享受了优惠和服务的有关事项明知并认可。保利顾问公司是一家在房地产销售领域具有良好声誉的公司,销售过程规范,并且在提供服务前已经充分向客户说明服务内容与方式。在销售现场,原告明确接受优惠及服务的才会缴费并且开具发票,保利顾问公司在收费后已向客户开具了合法有效的服务费发票,原告签收了该发票,因此,原告在付款时对于交付款项的用途明知且接受,其自己手中持有的收据和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2.保利顾问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购房优惠,履行义务完毕。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支付款项时即收到了购房服务费收据,收据中写明了收款方和款项用途。同时缴费银行凭证也显示保利顾问公司为收款方。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原告对此服务费不认可,在交付这笔大笔费用时肯定会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原告交付了费用,并且在缴费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购房前支付了用以享受折扣优惠及服务的款项,且优惠内容原告也明知,因此,原告清楚的知道自己在购房时可以从房屋总价中享受到对应金额的优惠,并且十多万元的款项原告必然是经过思考和详细了解后才会进行确认,即使从常理考虑原告也不会未经任何计算即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因此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优惠,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费用。3.原告已经完成购房,保利顾问公司不应当向其返还款项。原告向保利顾问所支付的款项所能享受到的购房优惠,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和特定的行为(购买房屋),该服务内容及特定的购房行为已经完成。4.契约精神和基本的诚信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遵守。保利顾问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原告在购房时对于所享受到的优惠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在享受到优惠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认为其与保利顾问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就不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基于原告认为没有合同关系,保利顾问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返还,本案应为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支出了购房优惠服务费均达10万元以上,还和横琴保利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享受了购房优惠,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原告的举证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举证要求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2.《购房优惠告知书》;3.其他客户的购房资料。4.《珠海市横琴保利国际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5.收款收据。
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答辩称,1.横琴保利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服务费,原告与横琴保利公司之间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横琴保利公司收取的仅是原告的购房款。2.保利顾问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存在独家销售的委托合同关系,保利顾问公司代表横琴保利公司在现场就涉案楼盘进行销售,原告及其他买家可以通过保利顾问公司锁定房源以及申请相关的优惠服务。3.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横琴保利公司继续跟进合同的网签完成进度。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2日,被告横琴保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NO.0260826),载明:今收到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交来认购保利珠海横琴国际广场地块一写字楼10-32房定金20000元。同日,横琴保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NO.0260827),载明:今收到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交来认购保利珠海横琴国际广场地块一写字楼10-32房首期80000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刷卡支付160171元,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1774546),载明:今收到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交来的横琴保利国际广场写字楼10楼32房服务费160171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对原告购买上述项目位于横琴新区琴政路466号保利国际广场地块一写字楼10层32房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4316137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横琴保利公司支付二期房款86322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保利顾问公司与横琴保利公司签订《珠海市横琴保利国际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项目名称为珠海横琴保利国际广场,约定横琴保利公司委托保利顾问公司为本项目的独家策划销售总代理,委托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并没有享受购房折扣优惠。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两被告额外收取了费用,本案仍应是合同纠纷;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基于原告主张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本案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横琴保利公司主张与原告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利顾问公司从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两个方面进行了抗辩,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失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原告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刷卡凭证及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提交的服务费收据,向原告收取涉案服务费的主体是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同时,两被告庭审中确认由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再向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申请折扣优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横琴保利公司向其连带返还16017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刷卡凭证及4份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抗辩称,正是因为原告向其支付了160171元服务费,原告才提前锁定房源并享受了购房的优惠价格,最后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房产。被告横琴保利公司亦确认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可以向其申请折扣,因为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向其申请了折扣优惠,其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予原告优惠房价。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涉案的160171元的性质是服务费,原告在向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同日又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无法对其向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相反,二被告关于服务费的陈述显然更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交易习惯,因为如果原告不明知被告保利顾问公司向其收取服务费的原因,则不可能向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支付服务费,如果没有享受优惠则也不可能继续与被告横琴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且在2015年8月28日仍然向被告横琴保利公司支付二期房款,故本院对被告保利顾问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未享受任何优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保利顾问公司提交的他人与其签订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喜
审 判 员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建秋
书 记 员  江丽珊